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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嚴學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嚴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為其利益,前向該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該院以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其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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