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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台聲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自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而無從送達,,有駐南非代表處函附之退回送達證書、信封、收據及聲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足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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