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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Paul Hsieh(送達地址同上)
聲 請 人 肯尼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
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
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以書狀表明其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與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肯尼斯,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
然聲請人目前並無書狀所列載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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