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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54條之4第1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又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均係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判斷標準,惟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4、3580號判決,則以「銀行定存利率」為判斷標準。
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判斷標準。
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係採「銀行定存利率」為判斷標準,認「不老溫泉投資案」給付之報酬年息百分之十二,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倘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三分)為判斷標準,該報酬既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六,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該項歧異影響其是否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
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㈡⒈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謂:「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敍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向被害人索取半月息百分之五、六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或一百四十四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既如前述,其有重利之行為,已至顯然…」⒉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謂:「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
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
⒊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謂:「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因而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列為成立要件之一。
至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並非以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上開判決,尚無以「民間借貸利率」作為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標準之情形。
而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4、3580號判決,均未表示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以「銀行定存利率」為判斷標準。
自無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
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4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㈢本院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法律見解,尚無爭議,無於本案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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