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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日尚
被 上訴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 上訴 人 龍太產經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王慶麟(已歿)
吳傑森(原名吳榮春)
黃張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16、242、318、336、360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5、166、167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8年度附民字第5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銘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被上訴人蕭銘均)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蕭銘均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日尚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因刑事訴訟該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貳、駁回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慶霖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㈡查王慶霖已於民國104 年9月2日死亡,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依上揭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王慶霖損害賠償,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二、被上訴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太產經有限公司、吳傑森及黃張淑美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㈡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龍太產經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吳傑森及黃張淑美,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起訴書可稽。
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擎翊公司、龍太公司、吳傑森及黃張淑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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