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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至榮(原名張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8 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l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張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前即107 年l0月28日,業因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l08 年2 月15日以l08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判決確定,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l08 年度執保字第159 號執行中,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是原審判決前被告已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原判決依法即不得再予以宣告緩刑,惟漏未審酌及此,疏為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本院著有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至榮(原名張力元)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l08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附條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乃原審不察,猶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當然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
惟宣告刑得否一併宣告緩刑,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且就此法律之適用,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且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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