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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進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09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經查本件被告吳進豐因犯公共危險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6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73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
嗣因被告未依期向公庫繳納7 萬5 千元,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12月7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下稱乙案),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09 號對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按。
惟查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然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仍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修正前)亦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被告吳進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6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履行之事項,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罪,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3日以同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3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至被告居所,由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
然被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送達至被告居所由其同居人收受,顯非合法。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檢察官未待確定,即對被告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108 年10月16日以該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揭說明,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未察,仍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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