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12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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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豐交簡字第 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論處被告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經查被告陳國明涉犯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8年9月17日移送卷證而繫屬於原法院。

又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美於移送卷證前之108年9月16日,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高鳳美並於同日具狀向原署撤回告訴。

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原署雖於原判決108年9月27日判決後之108 年9月30 日始將高鳳美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檢送原法院。

惟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人於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其撤回告訴狀本應於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參照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

本件告訴人高鳳美之撤回告訴狀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繫屬法院之前,已經向原署提出,並無違誤。

原署雖於原判決判決之後始檢送原法院,參照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高鳳美之撤回告訴仍生效力。

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未及發現高鳳美已經撤回告訴,致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卷證移送繫屬第一審法院前,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美經臺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6 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高鳳美)同意撤回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過失傷害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調解書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核字第11767號核定在案,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08年9月16日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審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查,猶於108年9月27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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