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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法律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建良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231號提起公訴,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劉建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3居所內,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雄明,呂雄明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劉建良,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1 次以牟利。
嗣呂雄明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劉建良購入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78公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審理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8 年8月11日(同年月1日之誤載)以108年度偵字第16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月3日確定。
惟查,被告於108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劉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其得知友人呂雄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由呂雄明出資1,000 元,由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8月6日1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雄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呂雄明即在劉建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0住處交付代購之費用1,000元予劉建良,劉建良並將為呂雄明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雄明施用,劉建良即以此方式幫助呂雄明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1 次。
嗣呂雄明於107年8月6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7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後案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除金額1,000 元與前揭108 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之1,500元有所出入外,其餘完全相同,連同扣案毒品驗餘淨重亦完全一致,足認本件108 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件逕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惟如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將隨之變動,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528 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如其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被告劉建良「得知友人呂雄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由呂雄明出資1,000 元,由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8月6日1時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0住處交付代購之費用1,000 元予劉建良,劉建良並將為呂雄明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雄明施用,劉建良即以此方式幫助呂雄明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1 次。」
,而前案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書,其中附表編號 (1)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為「購買毒品之人:呂雄明;
交易時間、地點:107 年8月7日23時許,在被告(指劉建良,下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3居所;
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1,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易方式:由呂雄明與被告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呂雄明前往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二者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交易時間、交易價格均不相同。
(三)上開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與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相同,又參酌呂雄明於警詢中關於其在107年8月6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被警察查獲之證詞,且其於警詢時係依據其與被告於107 年8月7日11時26秒(即呂雄明於107 年8月6日為警查獲後)之通話紀錄供稱:這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譯文沒有錯誤,我於107 年8月7日23時許,有去被告住處以1,500元購買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呂雄明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止一次,且上開107年8月6日凌晨0時、同年8月7日23時之交易時間、價格等均可明確區分,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部分,僅就其中有107 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之「107 年8月7日23時」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所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之各次行為均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第一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擇其與蒞庭檢察官認為事證明確之部分事實作審判之對象而為判決,然其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依憑呂雄明之指證及前揭監聽譯文為佐證,而起訴被告於107年8月7日23時許,以1,500元價格販賣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得逕予更正而為判決。
第一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於107年8月6日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加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另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嫌於107 年8月7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部分漏未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另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不在其第二審上訴範圍,第一審既未對之判決,即應由第一審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等理由(見該判決第9 至13頁),而撤銷前案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訴外裁判(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之事實欄一、(一) 所認定「劉建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0居所內,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雄明,呂雄明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予劉建良,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1 次以牟利」部分),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為實體有罪判決,即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
(四)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先判決之上開前案應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應為不受理判決而逕為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情形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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