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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LE THI TUYET NHUNG(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58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及同法第379條第12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LETHI TUYET NHUNG 因毆打告訴人周貴賢成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9號案件收案審理。
該院於審理中,收受另案告訴人劉國華遞送之撤回告訴狀,竟誤以為係本案告訴人周貴賢所撰寫,逕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雖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然該違法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即非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LE THI TUYET NHUNG被訴(毆打周貴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9 號審理中,而本案告訴人周貴賢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原審法院誤認他案告訴人劉國華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對本件被告撤回告訴,乃予援引,遽以此告訴乃論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案經確定,惟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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