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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0、1219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6款、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固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但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於審判期日缺席,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係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
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
倘被告因另案經其他法院指定相同或相近日期、時間進行準備或審判程序,無論其遵期到何案應訊,勢必無法同時出席他案,此係出於不同法院訂期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如於另案到庭,而缺席本案審判期日,本案未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無異剝奪其於本案對於被訴事實和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並參與辯論之機會,自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悖,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二、卷查受刑人即被告沈志輝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刑事上訴狀送達處所記載:臺南市○○里○○000 號、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等語。
嗣於107 年3 月15日到庭,經審判長訊問住居所等項,答: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
嗣於107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經審判長訊問住居所等項,答: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當庭陳明送達處所)。
經改期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被告並未到庭。
嗣經法院改期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審理,將傳票依當庭陳明送達處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被告仍未到庭。
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去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表示:因為我10時30分在地院要開庭…等我趕過去的時候,有一個女法警說是11時開,已經開完了等語。
書記官答復:107 年4 月18日你在開庭時來電,當日即已告知你改107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續行審理,且有合法送達,故本件已一造辯論終結等語。
原判決即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並將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1 件,同前依法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所附刑事上訴狀、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但查被告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64 號被訴傷害案件,經該法院定期於107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審理,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到庭,該案辯論終結後,並定期於同年6 月14日2 時30分宣示判決,亦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為憑。
且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市○○區○○路000 號),依據google地圖導覽,距離5.7 公里,駕車需時17分鐘,復有google地圖導覽資料1 份為憑。
被告既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審判期日到庭應訊接受審判,以致不能於原判決所定之同日11時審判期日到庭,揆諸首揭說明,既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經合法傳喚,其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審判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第574 號解釋參照)。
而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所稱「依法定程序」,乃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照)。
從而,本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兼衡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遵守,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賦予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
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惟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固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且非不得自由選擇是否缺席,但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有明文。
然而,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係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
倘被告因另案經其他法院指定相同日期、時間進行準備或審判程序,無論其遵期到何案應訊,勢必無法同時出席他案,而此係出於不同法院訂期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如被告於該另案到場,而缺席本案審判期日,本案未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無異剝奪其於本案對於被訴事實和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並參與辯論之機會,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
上開情狀,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在非常上訴程序,非常上訴審就個案具體情形審查,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認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志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下稱原審)審理。
稽諸卷內資料,本件原審指定107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為審判期日,固已向被告之住、居所寄發傳票,並經合法送達,原審於該審理期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並於是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 月13日宣示判決,有上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 至325 、333 、335 至346 頁)。
惟依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上午11時29分,隨即去電法院書記官表示略以:因為我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開庭,等我開庭完畢趕過去時,本案已經開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
被告確因臺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64 號傷害案件,經指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實際開庭時間35分)審理,該案辯論終結後,定期於同年6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宣示判決,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臺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293 至303 頁);
而臺南地院(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及原審法院(臺南市○○區○○路000 號),並非同在一地點。
從而,審酌被告因另案開庭之時間,加計臺南地院前往原審法院之合理交通時間,縱稍有遲延,應認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
(三)原審逕為缺席判決,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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