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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6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陳彥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再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陳彥達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案)。
㈡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103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17日)。
㈣誣告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
嗣第1、2、3、4案件又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
㈥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6案)。
嗣第5、6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年11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矯正簡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裁定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106 年1月5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兩案所處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且甲案其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106 年9月至11月間故意犯本件毒品及竊盜等5次犯行,即不構成累犯。
因第1、2、3案與第4案業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執行案),已如前述,則在甲執行案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係於第1、2、3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
④誣告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第①至④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4 年7月29日確定(刑期自103 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即甲執行案)。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第⑤、⑥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14日,即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因執行易服勞役12日,出監日順延至106年1月16日)。
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甲、乙執行案假釋遭撤銷,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前案紀錄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①至④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6 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甲執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應執行期滿日仍為106年1月17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5月8日嘉所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亦即上開①至④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其甲、乙執行案之刑均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其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5次犯行,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所再為,自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係於前揭①至③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以外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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