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6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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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俊鴻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許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確定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經查,被告張俊鴻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許家瑜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分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該院拘提無著,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8 年(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9年)3 月19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5日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前之107 年(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7 日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而被告既在本案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生效前,已在監執行,已非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乃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張俊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許家瑜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免予羈押,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知許家瑜督促被告到庭受審未果,且拘提被告無著,新北地院乃依職權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裁定沒入許家瑜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分別合法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許家瑜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而生效,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非常上訴意旨指新北地院上揭裁定迨108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詳下述)始行生效,尚屬誤會。

然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於107年12月7 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徒刑迄今,新北地院嗣將上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獄長官於108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該裁定因被告得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未經被告提起抗告而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案矯正查詢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在上揭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裁定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於檢察官及許家瑜而生效時,已於107 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徒刑,而非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許家瑜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乃新北地院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逃匿為由,依職權於107 年11月30日為沒入許家瑜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揆諸上述說明,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許家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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