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7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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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5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7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

魏智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

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

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雖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主文更正文字為:原簡易判決主文欄所載『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應更正為『以保護管束3 年代替之』。

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等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前開更正裁定,並不生更正之效力。

從而原判決之主文雖經裁定更正,既仍屬違背法令,自為非常上訴糾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

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

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智勇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 月,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

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 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 年,更正為3 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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