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7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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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旻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9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旻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旻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李正賢與李旻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收案(繫屬),並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即前案),嗣該前案經該法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9月30日宣判等情,此有前案之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該署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後案),此有該法院收案日期戳章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案卷第9 頁)。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

因此,本件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被告李旻建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旻建與李正賢(業經第二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 月10日上午某時許,由李正賢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同至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學校附近,將該民宅整修後之廢棄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裝載在自用小貨車上後,於同日14時許,行駛至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 地號公有土地,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丟棄在上開空地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即前案),該前案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審認明確。

而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8年9 月1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後案),此有該法院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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