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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豐簡字第6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9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
蘇博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
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
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㈠、被告蘇博仁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及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7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 年度執更字第514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 年度執更字第514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足稽。
嗣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前開案件之假釋,被告旋於107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為 108年3 月2 日;
惟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8 年12月11日確定。
嗣經法務部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依法撤銷其上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4 日指揮被告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共計1 年21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3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3 月24日,有法務部109 年2 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2 月6 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維字第841 號執行指揮書(甲)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雖於執行期間即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8 年8 月20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
原審未及查明,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博仁前因犯非常上訴意旨所載搶奪等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計縮刑後於108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1 月14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法務部乃於109 年2 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揭假釋,被告應入監執行前案殘刑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時,上開搶奪等罪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乃原判決未及查明,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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