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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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俊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論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成立累犯,惟其前次所犯上開條例之罪,早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即判決確定,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16年餘,原審竟仍論其構成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未據其上訴,附予敘明)。

三、惟查: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

此所稱「5 年內」,並非以前案之發生時間或判決確定日期為起算點。

本件上訴人前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原判決誤載為285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

㈣、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

原審基此於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於判決理由肆、六內說明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餘空言指稱其曾提供改造槍枝地下兵工廠情資予警方參考,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又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過重等語。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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