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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定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定賢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即原審共同被告覃麗均(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大同區朝陽里里長,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31日離婚;
已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確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覓得信託登記於欣進有限公司(下稱欣進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2樓之老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友人蔡明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欣進公司承租,再由覃麗均以朝陽里辦公室名義以每月30,000元向蔡明良承租,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然實際上其等每月僅支付1,000 元。
覃麗均乃持租約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下稱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向臺北市政府詐取104年度1至12月及106年度1至8月租金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共計528,216元之情,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論以1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計2 罪刑(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判決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則屬理由矛盾,均屬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覃麗均明知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係核實補助,最高補助30,000元,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仲介欣進公司就系爭建物與蔡明良先訂定每月1,000 元之租約,蔡明良再輾轉出租予朝陽里辦公室作為里民活動場所,與上訴人及覃麗均虛偽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然上訴人與覃麗均實際上每月僅支付1,000 元給蔡明良轉交欣進公司。
上訴人與覃麗均嗣持與蔡明良所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補助款,致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扣除相關費用後,撥付至朝陽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下稱朝陽里金融專戶),先後於104年1至12月、106 年1至8月詐得316,800元、211,246元。
又覃麗均自朝陽里金融專戶提款後,將其中之102,000元交給上訴人,其餘426,216元則據為己有等情。
並於理由載稱:上訴人坦承覃麗均應其要求,於106年6、7月每月支付36,000元(2個月共計72,000元)作為朝陽里辦公服務處的租金、水電費及一般開銷,並交付每月應由蔡明良轉交之系爭建物1,000 元租金予上訴人。
覃麗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2 年度補助款都是其親自從朝陽里金融專戶提領;
證人蔡明良證稱其有將上訴人每月給的1,000 元匯款給建設公司各等語。
乃認定上訴人因本件取得102,000元(計算式36,000×2+1,000×30〈104年1月至106年6月「共30個月」〉=102,000),餘款426,216 元悉歸覃麗均(見原判決第9 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19行)。
並以不論支付朝陽里辦公處或系爭建物租金,都是上訴人參與「溢領補助款後」所為,尤以上訴人按月支付蔡明良1,000 元、30個月共計30,000元部分,更是遂行浮報租金以詐領補助款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且已經上訴人實際領用為由,認定上訴人自覃麗均處取得之102,000 元,係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見原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1行)。
然查:㈠系爭建物係先由蔡明良向欣進公司承租供作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1,000 元由蔡明良匯款予欣進公司乙節,已經證人即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監許瑜容之特助曾綉瑜在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欣進公司與蔡明良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見偵查卷第96至101 頁)、租金發票及租約公證書費用等影本(見偵查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
又覃麗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承租後,由上訴人聯絡裝潢公司做整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44 頁)。
果若無訛,上訴人與覃麗均有無確實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抑或承租系爭建物係單純作為詐領補助款之手段而已?如有承租使用,上訴人與覃麗均是否依約有支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均有疑義。
此攸關上訴人與覃麗均所為,係詐領全數補助款或補助款與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差額,亦即犯罪所得多寡有別,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逕行認定覃麗均領取之全數補助款俱屬犯罪所得,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辯稱:朝陽里辦公處房屋係我二哥林世華所有,原本無償提供使用。
我於106年5月22日與覃麗均因故爭吵,乃向覃麗均要求支付租金,覃麗均始於同年6、7月,每月拿36,000元給我,作為朝陽里辦公處之租金、水電及其他一切生活開銷。
在此之前,覃麗均根本沒有付我錢。
補助款是覃麗均詐領,一毛錢都沒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此與覃麗均所述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則覃麗均於上開時間支付上訴人72,000元之目的、用途為何?上訴人有無支出朝陽里辦公處各項開銷?補助款既自104年1月份起由覃麗均提出申請後,按月匯入朝陽里金融專戶,上訴人與覃麗均如朋分犯罪所得,何以迄106年6 、7月才分配上開金額?朝陽里辦公處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二哥林世華所有?是否確實出租予覃麗均作為朝陽里辦公處使用?上訴人與覃麗均感情生變於106年5月31日兩願離婚後,其不再無償提供而要求覃麗均支付106 年6、7月份朝陽里辦公處(非向欣進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租金及相關費用各36,000元,是否不合事理?俱有疑竇存在。
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自覃麗均處分配犯罪所得而應諭知對上訴人沒收、追徵及科刑輕重等重大利益,自應調查明白,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調查、釐清,逕行認定72,000元係上訴人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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