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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鄭貞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貞俊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槍枝、子彈皆係置於行李箱內,由綽號「小饅頭」之友人張桓輔於民國107年5、6 月間放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其後因張桓輔自殺身亡,上訴人打開行李箱才發現內有槍、彈,卻無法返還,然上訴人始終未曾動用,此由其上並未查得上訴人之指紋可證。
上訴人雖疏未報繳,惟上訴人同時持有數種槍、彈,只侵害一法益,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情可憫恕,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洵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經比較新舊法後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所稱「因而查獲」,自需有因供述而查獲其槍、彈、刀械全部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始足當之。
依照卷內資料,本案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係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後始行查獲,並非經由上訴人之自白或供述,上訴人雖自稱該槍、彈來源係已歿之友人張桓輔,惟並無任何查獲張桓輔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事實之資料,原判決因此說明本案要無上開減免規定適用之旨,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核係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尚與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上訴人無故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之不安,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獲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據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詞;
復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予非法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又其犯後未能即時坦認犯行,反而唆使友人王宗道(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出面頂替,嗣於王宗道吐實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存在。
上訴意旨復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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