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05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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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清健、許楊深(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2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收賄罪之處罰規定,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

是科刑判決關於行賄、收賄者雙方主觀上意思如何合致?有投票權人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上訴人等2 人與鄒旺德(偵查中)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鄒旺德在王金河住處沙發上放置賄賂即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告知王金河之配偶鄒金棗此為許清健給的「走路工」,許清健要選舉,希望其等能幫忙等語,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

然並未明白認定鄒旺德交付紅包之目的,即係約使王金河夫妻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對價,且鄒金棗亦明知該紅包為賄選之對價,因意思合致而予收受等構成要件事實,已嫌未合。

其理由復引用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所證:伊就跟鄒金棗說許清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一下,伊就把紅包給鄒金棗,伊當時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的代價等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至19行)。

另鄒旺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走路工,因為若要買票,要看具有投票權的人數去發錢,不會只給1 包紅包而已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 宗第18頁背面)。

上情如果屬實,則鄒旺德交付紅包予王金河夫妻之實際目的為何?究係賄選之對價?或僅意在委託王金河協助拜訪里民並尋求支持之報酬?攸關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明白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

原判決認定許清健有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係以: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且為許清健輔選,並無隱瞞許清健本件賄選犯行之必要。

且許楊深並無固定收入,其賄選所需金錢之來源,顯係由許清健出資無疑。

佐以,許清健於電話中向許楊深稱:「他跟我們說的條件不是這樣啦,這不能隨便講啦。

你回來再講啦」、「這電話裡面不能講啦」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 、10頁)。

惟許清健否認有與許楊深共同行賄犯行,本件無論許楊深或相關證人吳健成、李慶忠及鄒進財亦從未指述許清健有參與行賄,卷內復無其他許清健知情或授意許楊深行賄之直接證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許楊深支出之賄選總金額至多僅39,800元,許楊深又協助許清健經營碾米廠,似非全無資力。

況許清健前揭於電話中向許楊深所述,復無任何具體與賄選相關之內容。

則如何僅以上訴人等2 人係父子關係,且許楊深有為許清健賄選犯行之間接事實,逕推論許清健必定知情,復係許楊深賄選之金錢來源,而合理排除許楊深基於父子親情,私下自行出資為許清健賄選之可能性?原判決逕論處許清健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尚嫌速斷,採證亦非適法。

四、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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