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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黃文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黃文中以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之辯解,不足採;
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其所掛布條及字眼並未指名,非對告訴人侮辱之陳詞,係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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