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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李英華
呂珮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65、66、9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英華、呂珮諭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共同對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⒈已記載:上訴人等與李明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諺蒐集其附表二所示受賄人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連同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李明諺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一同交予李英華,李英華即依該名冊人數,透過呂珮諭將裝有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李明諺,李明諺取出自己戶內之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後,將其餘12,000元,依附表二所示之各戶投票權數,分別交付3,000 元、4,000元及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佳玲、李米娜及無投票權之鐘子緯(李佳玲、李米娜、鐘子緯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為其等自己及如其附表二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陳家平或陳姿妏之對價,李佳玲、李米娜及鐘子緯明知上情仍收受並應允之,惟其等收受後,均未轉知或將賄款轉交其附表二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
以及於其事實欄一之㈢記載:上訴人等與范綱仁、蔡慧珍(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綱仁蒐集如其附表四所示投票權人名冊,告知蔡慧珍確定掌握票數為15票後,將附表四所示18人名冊交由蔡慧珍轉交李英華,李英華再透過呂珮諭,將賄款15,000元交予蔡慧珍,再轉交予范綱仁。
嗣范綱仁即將該15,000元連同自己貼補之3,000元,共計18,000 元賄款,委請無投票權之阮振明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如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阮繼緯等5人;
另交付其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賄款予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等人,請其等與戶內之人按所屬選舉區分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復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等之自白,並參酌證人范綱仁、蔡慧珍等人之證詞,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覆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於范綱仁住處扣案之東、西區名冊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於論罪理由說明: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等旨,因認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上訴人等及李明諺交付之賄賂,雖與鐘子緯所代表家戶內投票權人數不符,惟上訴人等及李明諺既以家戶為單位向其等買票賄選,無意精算查對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正確性,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李明諺交付賄賂予鐘子緯時,其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且敘明上訴人等就前開犯行,分別與李明諺及蔡慧珍、范綱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另原判決以鐘子緯與其配偶徐千惠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為由,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對鐘子緯、徐千惠交付賄賂之犯行,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至范綱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慧珍僅交付15,000元賄款,其在取得賄款後,將賄款進行發放時,有幾位市民告知戶籍內尚有其未抄寫之投票權人,所以其只好自掏腰包3,000 元來買選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一第403至404頁),惟依原判決前開論罪之說明,上訴人等係以家戶為單位買票賄選,范綱仁依家戶代表所陳戶內投票權人數所交付賄款,縱與上訴人等所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略有差異,猶在上訴人等與范綱仁共同對該戶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範圍,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至呂珮諭是否認識陳家平,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票權人是否同戶等情,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人等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范綱仁自行支付賄款3,000 元行賄,係出於己意所為,與上訴人等並無犯意聯絡,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交付賄款包括鐘子緯及徐千惠所收款項在內,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互相矛盾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呂珮諭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詳細說明呂珮諭本件所為已足使選風敗壞,犯罪情節重大,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李英華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主任,呂珮諭則為該處管理股技工,為使陳姿妏、陳家平順利當選嘉義市議員,如何共同對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並於量刑理由說明:李英華負責出面接觸轄下工作站同仁,蒐集有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計票數,並出資賄選,以牛皮紙信封分配賄賂款項,並指示呂珮諭通知各受賄對象、親自發放全部賄款,其2 人實居於本件賄選之主要角色等情(見原判決第27頁),並就呂珮諭所執其僅係依李英華之指示,並非本案之重要角色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
縱呂珮諭係依李英華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惟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李英華取得投票權人名冊後,再推由呂珮諭親自交付或通知其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領取賄款,或由呂珮諭分別發放賄款予李明諺、陳宗詮、蔡慧珍,以實行對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呂珮諭並非僅止於參與部分犯行而已,實已居於發放本件全部賄款之關鍵角色,是前揭量刑說明有關呂珮諭居於本件賄選之主要角色等論敘,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呂珮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謂其僅聽命於李英華,並非本件犯罪主導者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諭知緩刑,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
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 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等所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9月間,已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而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等本件犯行均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並適用107年5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等預備或用以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違。
李英華上訴意旨謂前開已交付之賄賂,已非上訴人等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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