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0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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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馮菊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志和、馮菊興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和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部分及馮菊興被訴如附表二部分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蔡志和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2 罪)、馮菊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另馮菊興被訴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已確定)。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所採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因公務上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是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為適法。

依原判決事實一之認定:係指蔡志和前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兼機要秘書,協助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綜理麟洛鄉之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補助南投縣政府推行「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南投縣政府撥發之苗木,必須種植在環保署所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轉贈他人等情,於100年8月間屏東縣政府函轉通知麟洛鄉公所,若符合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者,可逕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麟洛鄉公所檢具「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即麟洛鄉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之畸零地(下稱麟趾社區空氣品質淨化區)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於100 年9月6日以轄區麟趾村為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發五葉松50株,再以電話申請追加五葉松50株、香楠300 株、光蠟樹300株、龍柏100株(下稱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後,即指派麟洛鄉公所技工郭東源、臨時工陳達文及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後(詳如附表一所示),蔡志和明知上開苗木係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種植於麟趾村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內,(為)麟洛鄉公所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苗木運送至蔡志和之麟洛鄉○○路○○巷00○0 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

及事實二之認定:麟洛鄉公所另於100年9月23日以麟洛鄉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設置之為空氣品質淨化區,並檢具「社區空污綠美化改造計畫」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即麟洛鄉○○路00號麟洛鄉農會超市旁之空地(下稱麟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亦由環保署以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補助並委託該處撥發苗木)申請苗木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木100株、臺灣櫸100株(下稱五葉松等苗木共230 株,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臺大實驗林管處核准其申請。

蔡志和與非公務人員馮菊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由蔡志和委由馮菊興,並交付苗木領單,馮菊興出資雇用司機張龍榮駕駛吊車及麟洛鄉公所派遣臨時工徐秀松駕駛公所之資源回收車,前往南投縣鹿谷鄉、信義鄉等地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230 株後,並依馮菊興之指示,將臺灣櫸70株、紅風鈴木30株、五葉松30株(詳如附表二編號 3、4、5)運送至前揭馮菊興之麟洛鄉○○段000地號土地據為己有;

其餘臺灣櫸30株、紅風鈴木70株(詳如附表二編號1、2)運送至蔡志和之麟洛鄉○○路○○巷00○0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 頁)。

倘若無訛,則蔡志和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指派郭東源、陳達文等人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及蔡志和委請馮菊興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雇用張龍榮、徐秀松向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230 株後,逕載運至其等住處旁空地或所有之土地放置之行為,乃以據為所有之意思,而無為麟洛鄉公所保管之意。

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蔡志和、馮菊興究於何時如何將已在其等保管之上揭五葉松等苗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理由內復未為說明。

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期能發現真實;

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雖以:依環保署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訂定「環境綠化育苗申請補助要點」,關於苗木撥發原則、流程規定「苗木之撥發以提供本署及地方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使用為主,並提供已設置完成空氣品質淨化區之植栽補植使用,若有多餘苗木可提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由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裁定之,惟各該單位之申請苗木數量應達100 株以上為原則)改善空氣品質為主,且申請者應提供確切栽植地點及使用情形,但不可供應私人機構。」

,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30日函麟洛鄉公所,要求該公所確實依據本局核定空品淨化基地位置植栽,若有植栽地點不符及未依規定進行植栽,請依規定提出修正計畫說明原由,否則後續相關責任自負等,且相關公文均已由承辦人邱東濱依規定呈核秘書蔡志和知悉,足認蔡志和明知申請撥發系爭苗木應植栽於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若有多餘苗木應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核定,提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不可供應私人機構,且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邱永盛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麟洛鄉公所領取系爭苗木並未種植在上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或其他單位等情(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惟蔡志和、馮菊興始終否認有詐取或侵占上開苗木之犯行,蔡志和辯稱:一直以來麟洛鄉公所申請的苗木都會發給鄉民或社區種植等語,馮菊興則辯稱:麟洛鄉公所經常舉辦活動送樹苗給鄉民,我祇是想要綠化環境而已等語。

且稽之卷證,證人即時任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邱東濱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上開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及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事項均由其承辦,函文檢附之麟洛鄉公所內2 處空氣品質淨化區,其均未看過現場,空氣品質淨化區無法種下全部的苗木,也有種在社區美化,但後續苗木其沒有實際控管,流向要問蔡秘書(指蔡志和),他是最清楚的人,樹苗回來後,其有問秘書,他說樹苗放在他那裡,管理及澆水比較方便,他會處理,因為他那裡就是麟趾社區,有可能是鄉民會配合,因為社區比較大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卷第30至33、47至4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一審卷二第5 至24頁),證人即時任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和榮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樹苗申請來是要分配社區去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7頁),及上開麟趾社區空氣品質淨化區、麟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之面積各約48.15 平方公尺、51.5平方公尺,現植樹木亦僅各15株(見上開偵卷第72至77頁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勘察紀錄)。

上情倘若屬實,則麟洛鄉公所於前揭事實一、二所載備文並檢附經環保署核定之麟趾社區空氣品質淨化區、麟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先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發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230株時,乃係藉上揭2處經環保署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名義申請後,用於鄉內之社區美化,並無法全數種植於上址。

再依證人即麟洛鄉新田村村長徐玉全、麟蹄村村長林幹國、田中村村長陳光裕、田道村村長馮景光於第一審時均證稱:麟洛鄉公所發送植裁給鄉民時,渠等會用廣播方式,及蔡志和曾請渠等廣播,告訴村民可以至蔡志和住處領取樹苗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 至25頁)。

果若無訛,蔡志和於領取系爭苗木後,已請麟洛鄉內各村長以廣播方式轉知鄉民至其住處領取苗木,縱有違反上述環保署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訂定之「環境綠化育苗申請補助要點」,然似尚難認蔡志和即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系爭苗木。

原判決遽以蔡志和擅自將苗木贈送鄉民,係以累積政治資源,而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嫌速斷。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蔡志和等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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