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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曾鴻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8年度偵字第7010、1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相關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鴻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刑(均累犯)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阿祥」之林文祥,然林文祥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時間為民國108 年6月13日到同年12月8日,均在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且販賣對象亦未包含上訴人,均無從證明林文祥有提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上訴人轉售給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則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文祥云云,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
又上訴人於108 年8月13日警詢另供稱其於108年4月間曾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向林文祥購買1 錢海洛因1次等情,然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係供自己吸食,嗣再改稱販賣給朋友,就其所述該次向林文祥所購買之毒品作何用途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參以上訴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習慣,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另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等相關資料可參,衡情確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難認上訴人所述林文祥為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一事為真。
至上訴人另稱林文祥從107 年就開始販毒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之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於107年11月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3罪),且上訴人於該案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晃仔(吳肇晃)」、「葉建志」,並無林文祥,亦有相關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憑。
從而,綜合案卷事證,均難認上訴人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文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累犯前科紀錄,及上訴人於107 年間因販賣與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准予具保後,竟於審理中再犯相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上訴人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量刑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有無查獲毒品上游林文祥,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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