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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鄒德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鄒德道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鄒德道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下略)。」
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非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非慣犯,正值青壯,有 3名幼子,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完整,對於前無犯罪紀錄,一時禁不起誘惑,觸犯重罪而坦白承認之人,准依所請給予法律上一次寬諒的機會等語,資為論據。
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收受BMW廠牌自小客車 1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賄賂,並將該自小客車登記他人名下以隱匿犯罪所得,倘若無訛,該等情節,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或同情,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
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收受之現金100萬元及自小客車變賣得款105萬元屬犯罪所得,然竟以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全部繳回,已無實際犯罪所得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7頁第10至14行),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與黃品勝期約 1,000萬元賄款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敘明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要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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