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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6、3957、3958、8863、21857、2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信昌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3罪刑(均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編號4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刑(尚犯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因知悉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黃泓威(另案審結)暨「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鄭佳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因上開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欲利周轉,竟與記帳業者簡秋嬌、金主王瑞卿,分別與黃泓威、鄭佳榆及其母親即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秀英(另案判刑確定),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一)至 (四)所載各犯行等情,詳加論述。
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就事實一 (一)、(二) 部分與黃泓威、簡秋嬌、王瑞卿之間,就事實一 (三) 部分與鄭佳榆、彭秀英、簡秋嬌、王瑞卿之間,就事實一 (四) 部分與鄭佳榆之間,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個案情節不同,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生之危害程度、扮演角色、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8 至10月不等,已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難認有失之過重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伊並無參與威尼公司或跳蚤本舖公司之不實增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龔潔聯繫,介紹記帳業者簡秋嬌給黃泓威、鄭佳榆,亦未參與跳蚤本舖公司與簡秋嬌借款過程,更未指示鄭佳榆製作不實之投資協議書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原判決認定伊與黃泓威、鄭佳榆、簡秋嬌、金主王瑞卿等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量刑相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與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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