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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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賈昀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賈昀哲過失傷害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

其中拘役部分,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亦即拘役除有加重事由外,其上限為59日;

若無加重事由,另有減輕事由時,減輕後之刑度應為58日以下,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依其理由所載,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 頁)。

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加重事由,則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58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59日,已超出法定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且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因而認定其犯罪(見原判決第2-3 頁)。

然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34巷與六合路63巷之交岔路口時,業已發現告訴人何乾南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上訴人係稱:「我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我沒有完全閃避過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從我的『右後方』來,撞到我的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95頁);

於原審之自白,上訴人係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有看到他,雖然我有閃避,但如果我有完全閃避他就不會發生這件事。

『他撞我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指於第一審或原審中,自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原判決理由中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卷第60頁審理時之自白,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2 頁);

然原審卷第60頁係空白頁,前後頁數亦非審理筆錄,同無從認上訴人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之情。

故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自白之依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上訴人有無自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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