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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璟憲
被 告 陳泓宇
吳建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璟憲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⒈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無殺人故意;
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有無殺人故意,應依行為當時判斷,包括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不應以被告之動機,做為認定依據。
原判決以本件開槍動機,做為認定被告吳建樟、林璟憲、陳泓宇等無殺人犯意之證據,顯屬違法。
⒉案發時天色昏暗,告訴人丁振坤處於奔跑閃躲狀態,被告等是否僅朝告訴人下肢射擊,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均有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或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璟憲部分:其固參與事前謀劃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提供頭套、手套,但既於犯行著手之前已自行離去,脫離犯罪結構,自無須積極阻止排除已造成之犯罪危險性,因果關係應已切斷,其與吳建樟等人已無持槍傷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建樟傷害及林璟憲、陳泓宇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建樟共同犯傷害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璟憲、陳泓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吳建樟及陳泓宇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吳建樟及陳泓宇可採部分,即林璟憲事前同謀教訓告訴人,過程中知悉吳建樟持槍、彈前來,僅因之前告訴人把林璟憲弄得很慘,擔心林璟憲太過衝動,會開槍打死告訴人,而叫林璟憲不要去,林璟憲始中途離去,而由吳建樟及陳泓宇前往等證言,與林璟憲之部分自白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手槍等證物可佐,堪以認定;
林璟憲就吳建樟及陳泓宇持槍、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林璟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依上開商議林璟憲不前往之情節及本件開槍動機意在洩憤、警告,開槍過程係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及地面射擊,全部子彈之落點位置集中等當時狀況,因認吳建樟等人尚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依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係於深夜返家至門口時,突見2 男子從住處巷底傢俱工廠前持槍衝過來,其看到後馬上轉身往巷口方向奔跑,雙方距離約只有2 公尺時對方開槍,其感到腳受傷,跑到巷口後摔倒在地,回頭看對方沒有追上來,而是往巷底傢俱工廠方向離去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一第6 頁背面);
偵查筆錄載:「因為我家是無尾巷,……,我走到我家面對門口時(還沒有開門),我就聽到有跑步的腳步聲,我就回頭看並喊了一聲誰,我看到2 人各都拔槍出來,我就往巷子外跑,我的右小腿已經被其中1 把槍打中,……,我有回頭看,但他們沒有追過來,他們站在原地繼續開槍」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48、49頁)。
告訴人既稱吳建樟等人開槍時,雙方距離約僅2 公尺,且於告訴人往巷口奔跑時未追過去,僅站在原地繼續開槍;
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顆子彈及5顆彈殼,均集中掉落於告訴人住處門前(見警卷第66頁背面)。
則原判決認吳建樟等係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及地上射擊,尚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據,而無違誤。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林璟憲此部分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林璟憲得上訴之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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