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230,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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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雨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等皆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㈠、㈡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就上訴人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對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上訴人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情節顯非輕微,即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充分斟酌必要原則、狹義比例原則等,就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有無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或於本案犯行後有無積極復歸社會而再社會化,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等攸關判斷有無強制工作必要性之事項,未予探究,實有違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等違法。

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念及被害人受騙後,生活陷入困境,以微信紅包方式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尚知省思認錯,非怙惡不悛,目前穩定工作於○○工業社,又須照料罹患重症之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未再為任何犯行,原判決量刑過苛,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末端基層之第一線「機手」,分配利益低、被查緝之風險最高,行為之嚴重性為組織中相對較低者,且伊加入時間不到3 個月,未獲得犯罪利益,情節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理由內尚詳載衡量上訴人甲○○、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然認罪,甲○○為本案金主,出資承租並建置本案環太東路機房,與共同被告朱庭均共同招募乙○○、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等機房成員,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非輕,甲○○尚自陳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扶養父母、妻子及小孩,其妻並罹有憂鬱症、胰臟惡性腫瘤等疾病,現在工業社擔任技師;

乙○○擔任機手,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服務生、代購,未婚無小孩,母親身體不佳,罹有心臟、免疫性疾病等疾患,需照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在汽車公司任學徒等具體情形,顯已兼顧包含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在內之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刑之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刑亦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乙○○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情形,經核俱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甲○○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一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至於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係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此與本件上訴人甲○○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不同。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審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俱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砌詞指摘其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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