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27,202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亭皓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亭皓與李茂松因酒後口角而互毆,李茂松離去後,取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內含彈匣及子彈7 顆),侵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漁光釣具行」,先持槍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槍擊傷上訴人左臂,嗣欲開第2 槍時卡彈。

上訴人則趁李茂松清除卡彈之際,為奪槍防衛,基於傷害犯意,自桌上取得魚刀1 把,刺傷李茂松左腋,又因不滿李茂松侵入門戶持槍毆辱、持續槍擊,一時激忿失序,萌生殺人以遂行防衛之動機,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而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手段,基於縱使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李茂松胸腹部之間刺入第2 刀,致傷及肺、肝、腎臟,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延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殺人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原判決既認定李茂松因與上訴人互毆而心生不滿,取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持槍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槍擊傷上訴人左臂,嗣欲開第2 槍時卡彈。

並引用上訴人陳述、證人陳儒良證詞,及警方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與未擊發之卡彈子彈各1顆、彈匣內子彈5顆,敘明上訴人因遭李茂松開槍擊傷左臂,李茂松欲再開第2 槍時卡彈,乃趁李茂松清除卡彈之際,持刀連刺李茂松2刀等情(見原判決第3、7 頁)。

上情如果無訛,李茂松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上訴人射擊,第1槍擊傷左臂,第2槍雖卡彈,但現場地上既已扣得底部有撞擊痕跡,但尚未擊發之(卡彈)子彈1 顆,李茂松似已排除槍枝卡彈障礙,處於隨時可以再次射擊之狀態,而此時彈匣內仍有5 顆子彈。

則上訴人面臨隨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李茂松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李茂松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是否已係上訴人避免被射殺之最後唯一有效手段?能否謂其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自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謂:上訴人刺第一刀固未逾必要性,惟刺殺第二刀時,既在李茂松「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未仿第一刀刺傷手臂,或另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等低度傷害手段,反逕刺入李茂松胸腹部致死,而逾防衛必要性,顯已過當,依法並非不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

其論斷非但與其所引上揭事證不相適合,且上訴人第一刀刺傷李茂松左腋,既非有效之防衛手段,原判決復指上訴人第二刀應再選擇以刺傷手臂、腕部或其他較輕微之防衛方法,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

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 把部分,既仍以上訴人是否犯罪為前提,而罪刑部分既經撤銷,為免判決矛盾,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