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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蔣○○
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蔣榮芳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施○○與上訴人係夫妻,平日感情甚篤,其罹病開刀後長期臥病在床,多次表示要自刎,甚至不想活;
上訴人亦因嚴重糖尿病致1 眼失明、雙腳不良於行,因經濟、精神壓力,前已多次自殺不成。
因被害人表明其不敢自殺,要上訴人想辦法,上訴人於確認被害人真意後,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而於幫助被害人自殺後,亦自行吞服大量安眠藥求死。
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免增加2 子負擔,並未將上情告知長子甲○○,故甲○○所稱其認為被害人說不想活是口頭禪云云,係其不願將被害人所言當真。
而被害人之姊鄭○○,每月只來探望1、2次,又非照顧被害人之人,怎會知道被害人事發日有無服藥?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害人確有囑託或要求上訴人幫助其自殺以及上訴人謀為同死之可能,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上訴人係加工自殺。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行推論被害人無自殺真意,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致昏迷送醫,於民國106 年1月3日清醒後,即向員警自首其將被害人悶死且謀為同死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調查上訴人有無自首,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不採其所持係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且謀為同死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⒈證人鄭○○、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害人沒有輕生念頭;
鄭○○並證稱:被害人於過世前中午還有吃藥,被害人很討厭人家講到她死的事情,有時連我講到這些她還會生氣;
甲○○亦證述:被害人雖曾在身體痛到不能再痛時,說過死了比較輕鬆,但只是口頭上在講各等語,堪認被害人雖曾稱「死了較輕鬆」,但次數很少,且是在身體極度不適才叨念,應係「口頭禪」,難認被害人確有尋死或自殺意念。
⒉鄭○○在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害人次子乙○○(按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同住)在第一審審理時皆證稱:並未聽到上訴人說過要和被害人一起死、共赴黃泉;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說很累,想要「自己走」,我勸他不要這樣,上訴人想說他走了,會連累我們母子各等語。
稽之鄭○○所證:事發前一天早上,上訴人來電說被害人撕尿布、丟整床,他不想照顧被害人,我趕過去時,上訴人一直罵,還說今晚要「給被害人死」,我急忙聯絡甲○○,希望他趕快回來,並將上訴人說的話轉告甲○○等語。
又甲○○除證實鄭○○所述上情,並陳稱其因此致電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是跟鄭○○吵架所講的氣話等詞。
參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沒有計畫」與被害人一起死,是發現被害人沒呼吸後,才把被害人剩下的安眠藥全部吃掉;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事發前與鄭○○吵架等語。
可見事發前上訴人因被害人舉止甚為生氣、去電鄭○○抱怨,於鄭○○到場後2 人吵架,其揚言要致被害人於死,而於發現被害人沒呼吸後才自行吞服安眠藥,應無上訴人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可能。
⒊綜合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害人並無輕生之念,上訴人本身縱有自殺念頭,亦未曾表示要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上訴人所為係殺人,而非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或謀為同死等旨。
卷查警方於案發時勘驗現場,發現上訴人寫給甲○○之遺書記載「……今天中午鄭○○有來,說了一些話,激怒了我,讓我『下定了決心,帶走你母親』,免得你和弟弟以後的日子過得不如意……」,益見係上訴人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而非事前受被害人囑託或承諾所為。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申言之,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經查:上訴人所留「遺書」已表示要帶甲○○、乙○○的母親「一起走」。
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轄內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記載:甲○○返家後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躺臥床上,被害人已無氣息,上訴人尚有氣息,乃將上訴人送醫。
蔣駿暉表示被害人因髖關節手術、不良於行、需包尿布,平日吃藥、飲食都由上訴人餵食。
106年1月3日10時進行解剖、相驗時,法醫師口述屍體四肢未發現抵禦性傷害,脖子有些許充血症狀,眼瞼有微量溢血點,不排除「有窒息死亡可能」等旨(見偵字卷第20頁)。
參之上訴人為被害人平日之主要照顧者,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所殺害。
縱上訴人於解剖後之同日下午13時許,向警方坦承其以枕頭悶死被害人,也祇是自白、釐清案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就此未再為調查,亦未說明不符自首之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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