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王金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介山律師
上 訴 人 廖栢崇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吳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金明、廖栢崇(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王金明部分:在本件之謝宏明貸款案(下稱乙貸款案)、黃麗玲貸款案(下稱丙貸款案)及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丁貸款案)中,盧玉霖與王金明皆成立居間契約,而依市場上仲介房地買賣抽佣,尤以王金明本身不具代書或地政士資格者,且財務嚴重吃緊狀態下,積極誘引挑出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買主,並在買賣一方當事人確有交易真意後,提出他方所需之資料,再由委託方兼賣方之廖栢崇審核並接洽貸方銀行,復以其專業依序完成相關文書。
此在王金明主觀認知中,絕不預期委託人會以不法偽造契約書且持以行使向銀行詐得冒貸之意圖,而係僅基於單純推薦買方,提供資料或資訊伴同開戶與對保,於消費借貸成立生效,貸方履行給付撥款至買受人時,委託人兼賣方之廖栢崇依約給付市場行情之成交價4至6%佣金報酬而已。
從本件各個購屋貸款交易流程及法律關係觀之,均由廖栢崇以其個人代書專業、人際關係獨立完成,王金明僅在該3 件貸款案中合法依約取得佣金,其認識範圍係以市場上一般仲介所應為之報告訂約機會、提供買方資料(訊)、代租、伴隨買方前往銀行對保、開戶等義務,此皆在買方已確定買賣之自主意志下完成,且與再買賣、消費借貸、買受人資料之製作、提出、抵押權設定、開戶、對保均屬獨立分離作業程序,自不可能與其有犯意聯絡。
原判決仍認王金明與廖栢崇係共犯本件之犯行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廖栢崇部分:1.原判決固適用最有利於廖栢崇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認本件追訴權為10年,惟該條項雖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此追訴權之行使應如何認定,修正前刑法並未明定,則參照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應予限縮解釋。
故所稱追訴權之行使,應指對犯罪行為所為之追訴行為,即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為準。
是如為促使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告訴或告發,均非屬追訴權之行使。
本案係因告訴人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就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另由告發人即無力自保者團結協會會長鄭元方再就廖栢崇、王金明以假買賣方式,對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詐貸等事項,於105年2月1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因黃麗玲提出告訴及鄭元方提出告發,均非屬上開追訴權之行使,而本件察官係遲至107年2月27日始追加起訴廖栢崇,是該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況縱依原判決所憑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作為追訴權時效中斷之認定基準,然本件乙、丁貸款案部分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何以一併認定廖栢崇就該2 貸款案被訴犯行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即成犯,於廖栢崇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時,其上開之罪均已成立。
則原判決徒據黃麗玲、鄭元方分別於上開提起告訴及告發之時點作為認定廖栢崇被訴之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並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核撥丁貸款案之貸款時點作為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證人即共犯王金明於第一審之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廖栢崇,也不認識他,我去代書事務所一、兩次,盧玉霖跟我講那個就是代書,我裡面看到而已,從頭到尾作業都是盧玉霖處理。
而廖栢崇亦屢次陳稱自己不認識王金明,則其等素昧平生,亦未碰過面、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況依王金明所述,負責處理作業之人為盧玉霖,本件之乙、丙貸款案之均係盧玉霖透過王金明仲介由謝宏明、黃麗玲買受,而盧玉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亦證述未在廖栢崇之代書事務所服務,廖栢崇亦未指示王金明從事本件行為,且依證人謝宏明、黃麗玲及陳春逢在第一審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等係由王金明對伊等介紹要買房屋、當人頭,而渠等均不認識廖栢崇。
原判決就上開供陳、證述均未為審究,逕認廖栢崇與王金明為本件共同正犯,實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廖栢崇確實有向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購得房屋,以賺取差價而於購得房屋後再轉賣他人,為圖方便未再與謝宏明等3 人另訂定買賣契約,逕以原出賣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之名義製作與謝宏明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有製作權該等契約書,且廖栢崇應給付原出賣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之買賣價金並無不付,則其等亦未受有損害,廖栢崇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遽認廖栢崇無權製作乙、丙、丁貸款案買賣契約書,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刑,亦未考量廖栢崇已與臺灣銀行、黃麗玲和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標準與未進行和解之共犯王金明不同,且未能斟酌家中尚有待其扶養照顧之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兄長等,暨臺灣銀行、黃麗玲均同意緩刑等情狀,而併予宣告緩刑;
又牽連犯其本質即屬數罪關係,原判決忽略及此,僅因本件牽連犯詐欺罪之關係,即引用抵觸母法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已無法效力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乃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查上訴人等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茲依上開綜合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一罪於其等較為有利,是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經核自無不合。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
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
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原判決本此斯旨,謂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因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故認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等2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2月17日,將偽造之丁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貸款,而予以行使時,為起算之日,而所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則應自其等2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4月26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就「陳春逢貸款案」(即丁貸款案)核撥新臺幣(下同)392 萬元之時,為起算之日。
是上訴人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各本應於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25日屆滿。
然本案經告訴人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就王金明涉嫌「黃麗玲貸款案」(即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後,另由告發人鄭元方就廖栢崇、王金明以假買賣方式,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105年2月1 日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因黃麗玲提出告訴時,以及鄭元方提出告發時,均尚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故上訴人本案犯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言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
且卷查,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固僅就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之,然此部分業經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持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年9月2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卷㈠第56頁),而承辦檢察官並已就此於104年4月1日針對廖栢崇、盧玉霖及王金明等人之查詢其相關戶籍、照片等資料,並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於同年月29日開庭傳訊時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放款主辦廖元盛,並註明「請攜帶95年間貸款予黃麗玲之徵授信資料到場」,亦有卷附該進行單可憑(見同上卷㈡第1頁),嗣又因黃麗玲於104年7 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對廖栢崇提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11月26日再行簽分他案偵辦廖栢崇相關犯行,此有黃麗玲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簽呈在卷可考(見同上卷㈡第36至42頁、104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第1頁)。
另鄭元方就廖栢崇、王金明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105年2月1 日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後,檢方受理後即分案偵辦(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1069號),承辦檢察官並於105年3 月13日批示進行單,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函調取由廖栢崇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以資查辦,有該進行單及該署公函存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3 至11頁鄭元方之刑事告發狀、第40、41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是以上所述,本件關於廖栢崇之犯行,於檢察官受理告訴、告發後,即予分案並持續進行相關之偵查作為,且密集展開各項關於偵查之傳訊、函查等程序,自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即無使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致生消滅效果之情形。
原判決因認本件尚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當無違誤。
廖栢崇上訴意旨1.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行之判斷,並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如何不足採,業據有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於其判決事實欄均已認定上訴人等提出偽造之各買賣契約書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已如何足以致生損害於各冒名之被害人李雅琴等人,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並於理由參、三、復詳予逐一說明後,綜認:廖栢崇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證人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係王金明提供其購買上開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謝宏明、陳春逢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明細、徵信證明,是我們幫他們打的等語,足證廖栢崇係利用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瞭解申請房屋貸款之流程及銀行審核之標準,為使王金明所提供之人頭符合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之資力,乃偽造內容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
而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均是廖栢崇偽造出賣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李忍代)之名義,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目的在於向銀行貸得比實際購屋價格更高之貸款額度,以從中牟取暴利,廖栢崇再以每一人頭給付20萬元佣金之方式,與王金明朋分不法利得,因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仲介通常抽取成交價格3%至4%之佣金,豈有可能無論成交價格高低,均一律給予仲介20萬元佣金之情形。
顯見廖栢崇非常清楚王金明介紹之買受人,僅係供其向銀行詐貸之人頭,故而買方無需支付任何頭期款,只需配合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以貸款支付原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超額貸款之部分即成為廖栢崇之不法所得,方得以在短期內獲取暴利,再朋分給王金明,以此方式對臺灣銀行施以詐術,致使臺灣銀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
是廖栢崇、王金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41頁)。
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則稽之原判決所認之本件偽造文書持以向金融機構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態樣,係具備一定專業之詐欺犯罪所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以偽造文書施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依其分工模式,係推由王金明出面尋得人頭、嗣再由廖栢崇偽造買賣契約、持以向銀行冒貸借款等流程,所得再予朋分等情,而論以共同正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自無不合。
王金明之上訴意旨及廖栢崇之上訴意旨2.、3.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應為相異之法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廖栢崇除坦承行使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王金明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廖栢崇為牟取暴利,與王金明共謀以人頭充當買受人,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告訴人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核撥顯然超出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2 人再就超額貸款之部分朋分不法所得,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法益,均惡性非輕,再衡以上訴人等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廖栢崇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臺灣銀行、黃麗玲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足認廖栢崇犯後,曾付出相當程度的努力,爭取臺灣銀行、黃麗玲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王金明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麗玲成立調解,然其迄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予黃麗玲或臺灣銀行,且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臺灣銀行曾具狀表達:無意繼續追究廖栢崇之刑責,同意法院對廖栢崇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而量處廖栢崇接近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廖栢崇各項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審酌之說明,且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意向之拘束。
原審斟酌情狀未對於廖栢崇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相關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未諭知緩刑,即據以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範疇,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尚不得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該款所列之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其第3項規定,該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而「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
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
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在案,查此係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雖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
然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可予以引用,但亦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所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從一重處斷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非不得減刑之罪名,然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因其係以裁判上一罪之法定刑輕重為比較後,從一較重之罪名論處,實務上向來採用同上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之見解,認據以處罰之較重他罪雖非同條所列舉不應減刑之罪名,自亦應不予減刑。
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無違誤。
廖栢崇上訴意旨4.指摘原判決未據此等規定予以減刑、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