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4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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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林雅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大衛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金德


林依蓁


蔡宇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豪配偶 李欣瑤



被 告 林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羚




郭俊伊


林芯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2505、24057 、26836 、30079 、30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世豪部分係其配偶李欣瑤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林世豪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世豪(綽號「勇哥」、「豪哥」,其配偶李欣瑤為其利益上訴)及上訴人林雅馨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組成跨境詐騙集團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原判決簡稱「阿佐」機房部分,下同);

上訴人嚴大衛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組成跨境詐騙集團而共同犯同上條項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原判決簡稱「B 」機房部分,下同);

上訴人段金德、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組成跨境詐騙集團而共同犯同上條項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原判決簡稱「G 」機房部分,下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世豪及其餘上訴人8 人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林世豪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論林雅馨以共同犯同上條項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論嚴大衛以共同犯同上條項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論段金德以共同犯同上條項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論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以共同犯同上條項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林雅馨、嚴大衛、段金德、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就其各自犯行,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林世豪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以不能證明嚴大衛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其於如同附表己所示出境時間之前1 日止,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B 機房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其於如同附表庚所示出境時間之前1 日止,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G 機房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第26行至第35頁第28行所載)。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林世豪及其他上訴人等8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李欣瑤為其配偶林世豪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據卷內證人李鑒致(即關於「阿佐」機房部分)、謝耀賢(警員)、李錫銘、黃昶鳴、段金德、郭俊伊、郭奕鑫、蕭舜維、洪建欽、梁耀仁等人所為有利於林世豪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林世豪為本件跨境詐欺集團之金主,且原審對於本件在菲律賓所成立詐欺集團(含「阿佐」、「B 」及「G 」機房部分)之資金,並未查出流向,又查無其所認定林世豪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審論罪)之不法所得資金流向,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林世豪究如何指示上開詐欺機房運作之證據,僅憑卷附林世豪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遽為不利於林世豪之認定,殊有不當。

⒉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尚不能確認被害人究有幾人,暨是否係同一被害人於何時及如何遭詐騙,以及詐騙金額多寡等事項,則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林世豪有利之認定,而不得論林世豪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

乃原判決逕為不利於林世豪之認定,且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逐一審酌林世豪所犯情節,遽予量處林世豪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亦有可議云云。

㈡、林雅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為謀生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誤觸刑章。

原判決並未審酌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且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僅小學肄業智識不足等情,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規定,或有無應予宣告緩刑之情形,且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表示願繳回所謂犯罪所得新臺幣(除已註明幣別外,下同)1 萬2,000 元,然此款項均已用於伊在菲律賓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與其他共同被告所領得數十萬元以上,屬獎金性質者,顯然不同,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屬伊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實有欠妥云云。

㈢、嚴大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與同案被告黃佳榮、廖仕展、李建賢、陳信仲、陳俊諭及王苡詩等人各別犯行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別渠等各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集團性、組織性隨機詐欺情節,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集團期間長短、主導性高低、參與分工情形,暨行為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量刑情狀,遽量處伊以與前述同案被告相同刑期,顯有失當云云。

㈣、段金德、林依蓁、蔡宇澤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3人所為構成本件詐欺取財罪嫌,僅引用卷附G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閘道器、隨身碟、行動電話、本國護照、臺胞證、被害人王正秀轉單,及便條紙照片或影本與伊3 人之自白,作為伊等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如何依據上開證據內容以資認定伊3 人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未見原判決詳細勾稽卷內證據,據以明確認定說明伊等本件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僅單純謄寫、臚列前開卷內資料方式,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及第310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應記載事項之要求。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則原判決所臚列之卷內資料,如何得以證明其等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剖析說明,僅以「被告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空泛說詞,遽為伊 3人有罪之認定,殊有欠當。

⒉伊3 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偵訊而交代本件犯行始末,且本件詐騙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並未生犯罪危險及損害,原審本件就個案之量刑,本應秉持公平正義精神,為適當量刑,惟原判決卻未考量伊3 人參與詐騙行為之時間久暫(段金德僅參與1日;

林依蓁及蔡宇澤僅參與4日),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段金德)、有期徒刑7月(林依蓁及蔡宇澤),顯然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審酌,致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可議。

⒊原判決對於其附表戊所示扣押物品並未詳查是否為伊 3人所有,或對該等物品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僅因伊3 人在現場之「G 機房」遭緝獲,即認為所有在場人對於所有在現場被查獲之扣押物(即原審判決附表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遽予認定在場遭查獲之人均應對被搜獲扣押之物品負沒收之責,然在場遭緝獲之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戊所列扣押物是否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剖析說明,逕以所謂伊等對於上述扣押物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理由,對伊3 人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自屬失當。

又林依蓁、蔡宇澤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年幼子女,且林依蓁之母罹患惡性腫瘤,生活需他人幫忙照料,伊2 人確有值得恩赦之情。

原判決未考量伊3 人之情況確有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併予宣告緩刑,同有欠妥云云。

㈤、郭俊伊、林芯微上訴意旨略以:伊2 人為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因家中經濟困難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犯罪,然伊2 人遭捕後,已全部坦認罪行,態度良好,且伊2 人於本件犯行中僅係擔任最低層一線人員之角色,而本件詐騙行為均未得逞而未獲利。

況伊2人於104年9月2日出發至菲律賓,於同年月8 日即遭查獲,參與犯罪時日甚短,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郭俊伊入監執行,家中年邁之父親將面對兩位兒子均入監之沉痛打擊,精神狀況定將更將惡化,亦無法負擔其本身龐大之醫療費用,且伊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乏人照顧,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斷非刑罰所欲達到之目的,因此考量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能否收到教化之效果,伊2 人應符合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情形及有為緩刑宣告之必要,然原審未審酌伊2 人上述情狀,及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狀況而未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云云。

㈥、謝雅羚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且本件犯罪並無犯罪所得,伊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亦為眾人所厭惡,然此已於刑法第339條之4 修法時予以考量而加重其刑度,本件既係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其犯罪情狀於論罪時已加以評價,自不應於量刑時再次評價而加重其刑,以免有重複評價之虞。

況伊在本件詐騙行為之角色及分工,僅止於初始加入該集團尚在學(練)習階段,且擔任階層最低之職務,並非擔任具有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如科以較重之刑,應非所宜。

又伊行為時係年僅20幾歲之女性,涉世未深,於 104年9月3日出境至菲律賓,尚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加入該詐騙集團時間尚未超過5 日。

又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因本件詐騙行為遭法院羈押,業已受到極大教訓,事後已知刑罰之嚴厲而深切反省,爾後絕不敢再犯,應無再令入監服刑之必要,然原判決未審酌以上各節,雖對其他共同被告(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陳韋霖、許豪哲)部分撤銷改判較低之刑度,卻仍維持第一審對伊有期徒刑 7月之量刑,顯屬過重。

又伊上開犯罪情狀亦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原判決卻未對伊宣告緩刑,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林世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馨及共同正犯李鑒致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林世豪之證述,以及如原判決第16至20、22至23頁所載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含林世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原判決附表乙及丙所示之扣押物),認定林世豪有其事實欄一(即「阿佐」機房)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多人組成跨境詐騙集團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林雅馨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核與李鑒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卷內前揭證據資料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堪認林雅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以採為林世豪犯罪之證據。

再參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佐」者傳送之銀行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與李鑒致所使用前揭「楊智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雅馨所使用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同正犯張靖評(本案件機房手之一)所使用上開「劉瓊珠」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相吻合。

基此核算結果:「阿佐」機房於104年3月至8月,合計詐騙所得金額共人民幣299萬7,050元(3月份詐得人民幣7,300元、4月份詐得人民幣56萬9,000元、5月份詐得人民幣114 萬2,450元、7月份詐得人民幣54萬1,300元、8月份詐得人民幣73萬7,000 元)。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特定或確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回撥受騙之被害人多寡,以及究係何時暨如何遭詐騙等致影響詐欺罪數之評價,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阿佐」機房)部分,既可確定該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則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自以認定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姓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被告林世豪、上訴人林雅馨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阿佐」機房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認林世豪確有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多人組成跨境詐騙集團(「阿佐」機房)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4頁第1 行)。

且就林世豪所辯其雖曾在菲律賓設立一間詐騙機房,但本件「阿佐」詐騙機房並不是伊出資成立的,伊僅係幫忙他人之詐騙機房做交際即賄賂菲律賓警方(即幫忙綽號「豆漿」者行賄),而綽號「豆漿」者每個月會固定給予介紹費10萬元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8頁第13行至第25頁第10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李欣瑤為其配偶林世豪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林世豪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而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其理由內已說明:本件係以電話、網路跨越臺灣、菲律賓與大陸地區等國境實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門號、招募成員、發送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集團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集團性犯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阿佐」機房部分,林世豪既負責提供資金籌設菲律賓詐欺機房、負責招募成員、提供機房設備、成員食宿,並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代購節費器等設備,及將薪資匯至機房成員指定帳戶,林雅馨前往菲律賓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網路流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成年共同正犯,彼此間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須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共同負責等旨綦詳,因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林世豪及林雅馨等共同正犯,均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所論斷於法亦屬無違,尚無林雅馨及李欣瑤為林世豪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

李欣瑤上訴意旨1所云,徒謂林世豪並未指示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如何運作,應無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應對其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其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審酌林雅馨、郭俊伊、林芯微本件犯罪之原因、背景與環境,認其等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自無違法可言。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林世豪、林雅馨、嚴大衛、段金德、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上之罪刑,並敘明林雅馨、段金德、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等人如何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5 行至第41頁第15行、第41頁第21行至第42頁第8 行),此核屬其量刑裁量之自由行使,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李欣瑤為林世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林世豪量刑過重,及林雅馨、郭俊伊、林芯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段金德、林雅馨、郭俊伊、林芯微、林依蓁、蔡宇澤、謝雅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及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已於其理由欄壹、五之㈣「沒收部分」載敘依據林世豪、林雅馨之供述,及卷附扣案物品查扣之地點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本件扣案如其附表乙編號 1所示之物,為林世豪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其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在「G 機房」現場查扣,為段金德、林依蓁、蔡宇澤、林芯微、謝雅羚及其他在場「機房手」所共同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等自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關於林雅馨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阿佐」機房所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如何認定上開扣案物及報酬係因其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及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理由,並敘明何以不應扣除成本,亦無過苛條款適用之原因,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林雅馨、段金德、林依蓁、蔡宇澤上訴意旨或謂原判決未扣除其生活費用逕予計算犯罪所得,或謂僅依在現場「G 機房」遭緝獲,即指其等對查獲之扣押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予以宣告沒收云云,執以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李欣瑤為其配偶林世豪之利益提起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B 機房」及其事實欄三所載「G 機房」部分,係經第一審及原判決諭知其無罪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第51頁第19行至第68頁第 8行、原判決第45頁第13行至第59頁第11行),且該部分已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李欣瑤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B機房」及「G機房」之事項部分,自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上訴之制度相違,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事實。

原判決認定段金德、林依蓁、蔡宇澤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即「G 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

其等3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空泛表示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卷內證據,明確記載本件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法律爭議以外之其他主張及請求,顯已逾越本院調查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李欣瑤及其他上訴人8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上訴人李欣瑤為其配偶即被告林世豪有無本件被訴上開犯行,及上訴人林雅馨就其不法所得金額若干之單純事實,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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