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4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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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張鍾潛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鍾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鍾潛有其事實欄壹、一所載:於民國87年至99年 3月間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之董事長,因台苯公司於89年間出資入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已於94年12月 8日撤銷公開發行),乃先由任職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之王宜陵(經判刑確定)自 89年5月15日起擔任致恩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再自91年 2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親自擔任致恩公司之董事長,其2人與時任致恩公司總經理、會計主管之陳建宏、黃迪晞(均經判刑確定)及會計師巫毓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使致恩公司91、92年度依法令製作、申報及公告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行(陳建宏僅參與如後述㈢、㈣部分):㈠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藉由「虛列存貨」手法隱匿虧損;

㈡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隱匿投資境外Natcomp GmbH(下稱 NATCOMP公司)之投資虧損及營業費用(呆帳損失);

㈢利用致恩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First Giant International Ltd.(下稱First Giant公司)為假交易,美化92年度財務報告及解決上開 ㈠所示虛列存貨問題;

㈣利用致恩公司子公司 Gvision-USA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Monitor CO., Ltd.及Century 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為假交易,美化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一審判決漏引)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㈠認定:上訴人、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91年間訂購大量液晶面板提高存貨,卻因液晶顯示器市場價格下跌,造成致恩公司銷貨成本過高,產生鉅額虧損,原本經過會計師巫毓琪初步查核後,認為當年度虧損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63億元,如予以據實認列,將嚴重影響致恩公司與母公司台苯公司之財務報告表現,又為處理會計帳面上高達 1億4,917萬4,468元(折合美金約 440萬元)之銷貨成本,避免鉅額虧損顯示在財務報告上,乃於92年初某日,決定假借「會計師查帳後調整」之名目,虛增存貨數額 1億4,917萬4,468元,以相對應減少銷貨成本 1億4,917萬4,468元,並將含有此不實內容事項記載入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巫毓琪會計師於 92年2月 26日簽證時,則配合出具無保留意見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

其理由說明係援用上訴人供稱:這個假交易(指上述㈢部分)沒有物流或金流,而是拿來彌補存貨帳面上的虧損,因為他(指賴元培)買了一批面板,面板跌價虧損了,不希望其等知道,所以做這樣的帳等語;

王宜陵證稱: 91年8月 8日伊等第一次發現賴元培購買比較多的面板,造成致恩公司的損失,伊等立即提送書面報告給上訴人,當時的金額應該是在「 2,000萬元」上下,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言;

陳建宏亦證稱:91年致恩公司買進特別多液晶面板,但正確的數量其忘記了等詞,以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2、23頁)。

設屬無誤,致恩公司於91年間縱因大量訂購液晶面板遭受跌價損失,究如何係產生會計帳面高達「 1億4,917萬4,468元(折合美金約 440萬元)」之存貨虧損?上訴人又如何明知該虧損存在?似仍未能自上開陳述得臻明暸,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即非充分。

而參照卷內致恩公司 100年10月18日函文、台苯公司100年10月26日函文(見他字第1914號卷第1宗第72 至74頁),係載稱:致恩公司99年度認列FIRST GIANT公司呆帳損失及子公司NEODIS投資損失之補充說明暨經檢核以前年度應補認列損失詳如下:91年度致恩公司因主要原料液晶面板供不應求,為顧及整年度營運之提升及降低成本之考量,且液晶面板原料取得不易,故於第二季訂購大量液晶面板以提高存貨,惟液晶面板於第三季起價格反轉,且液晶面板售價又下跌,以致造成致恩公司成本過高,產生鉅額虧損,致恩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及銀行融資壓力,故將部分虧損科目移轉;

並已洽簽證會計師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毓琪),擬重編自91年起之財務報告等旨。

此 2函文固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 2宗笫41、42頁),檢察官因此曾聲請傳喚該 2公司承辦人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僅詢明上開台苯公司函文之承辦人,有關致恩公司承辦人部分並無資料(見第一審卷第 4宗第65、66頁),檢察官乃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第 5宗第12頁),致未調查,惟仍非不得傳喚簽證會計師巫毓琪進一步調查澄清,此涉及致恩公司於91年間之虧損原因及金額,與上訴人是否明知其情並有隱匿之動機等各節,原審未予調查清楚並論敘明白,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認定:上訴人、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89年間投資之NATCOMP公司已於 91年間宣告破產,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共計 1,247萬9,000元之投資已無法收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製作財務報告時,應將該帳列投資NATCOMP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 1,247 萬9,000 元列為「投資損失」,又經過致恩公司內部評估後,認為對NATCOMP公司共計1億5,971萬1,019元之「應收帳款」中,僅有可能收回其中約4成,換言之,另約6成「應收帳款」應已無法收回,依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致恩公司提列備抵呆帳為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收票據及帳款等各項債權之帳齡分析及其收回可能性,予以評估提列之會計政策,原應將該帳列對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約6成均提列備抵呆帳並認列為呆帳損失,然為隱匿損失、美化致恩公司帳面,進而避免影響台苯公司之財報表現,竟於92年初編製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在上訴人授意之下,由王宜陵指示黃迪晞對會計師巫毓琪表示,致恩公司僅同意採用「分期認列損失」方式認列損失,亦即僅在91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約3成之「應收帳款」呆帳損失,92年度始沖銷共約6成之「應收帳款」,金額為 1億541萬4,603.09 元,而以此手法隱匿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虧損;

又為達成此一目的,更一併隱匿致恩公司因為所投資之 NATCOMP公司宣告破產之全部「投資損失」。

即由黃迪晞指示致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含有上開不實項目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巫毓琪同意配合簽證,而在含有該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上簽具無保留意見,進而使致恩公司之91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5、6頁)。

其理由說明略以:依據致恩公司內部評估該公司對 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約6成已無法收回,在 91年度財務報告中,原應將該無法收回之 6成「應收帳款」均提列為「備抵呆帳」並認列為「呆帳損失」。

然參諸前揭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可見致恩公司於90年底,「備抵呆帳」餘額僅 669仟元一節(見致恩公司財報卷第 1宗第13頁),可推知致恩公司並未對 NATCOMP公司應收帳款事先提列適足之「備抵呆帳」。

復根據證人巫毓琪於偵查中提出之「致恩公司91年度提列呆帳明細表」,亦可見於91年底 NATCOMP公司積欠致恩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已高達 1億5,971萬1,019元,惟在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僅先提列約31.78%即5,076萬4,355元之「呆帳損失」乙情(見偵字第4599號卷第3宗第349頁);

再致恩公司遲至92年度財務報告,始以「實際發生呆帳」為由,沖銷 1億541萬4,603.09元應收帳款,佔原應收帳款總額之66%,剩餘5,429萬6,415.91 元之應收帳款餘額則因預留待法院判決確定所收取之現金款項而未予沖銷一節,亦有致恩公司92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淨額明細表、93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明細表、致恩公司A00000000號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32 、33頁)等旨。

惟原判決既認定 NATCOMP公司已於91年宣告破產,致恩公司於91年底對NATCOMP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為1億5,971萬1,019元,復謂致恩公司就此應收帳款於91年度財務報告僅認列5,076萬4,355元之呆帳損失,92年度財務報告沖銷1億541萬4,603.09元,剩餘 5,429萬6,415.91元則留待判決確定而未予沖銷云云,亦即上開91、92年度財務報告所認列對致恩公司之呆帳損失、沖銷及尚未沖銷之剩餘帳款,總計竟達2億1,047萬5,374元,遠超過上述應收帳款1億5,971萬1,019元,即有理由矛盾之情節可指。

再參照卷內致恩公司 91、 92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於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已認列備抵呆帳各為669仟元、118,741仟元、4,618仟元(見致恩公司財報卷第1宗第13、32頁、第89、 140頁背面、第 151頁);

並據其中應收帳款淨額明細表所示,致恩公司於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兩年度中對一般客戶(含NATCOMP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小計各為629,245仟元(減備抵呆帳118,741仟元)、481,805仟元(減備抵呆帳 4,618仟元),而對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為169,215仟元、55,185 仟元(見同上財報卷宗第32頁、第151頁);

復卷內巫毓琪之93年 8月13日關於致恩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說明函亦載稱:致恩公司91年度備抵呆帳沖銷1億1,103萬2,413元,係因NATCOMP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向德國法院聲請公司破產等語(見第一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第1宗第111頁),此並有扣案致恩公司91年12月31日傳票號碼A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同上列印資料卷第 1宗第19頁背面)。

倘屬無誤,致恩公司於91、92年度財務報告所認列之備抵呆帳金額分別為1億1,874萬1千元、461萬8 千元,如何有原判決所稱致恩公司僅在91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約3成即5,076萬4,355元之「應收帳款」呆帳損失,再於92 年度始「沖銷」共約6成即 1億541萬4,603.09元「應收帳款」之虛偽情節?進而言之,致恩公司於91年度是否已經認列對NATCOMP公司應收帳款1億1,103萬2,413元之呆帳損失?其後92年度又係如何「沖銷」應收帳款,其沖銷憑證何在?等各節,尚有未明,原判決理由說明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

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執上開巫毓琪之93年 8月13日函文主張致恩公司並無「分期認列損失」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宗第6至9頁、第5宗第71至75頁),原判決未予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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