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
- 三、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本部
- 貳、駁回(罪刑及其餘沒收、追徵)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王永吉有瑕疵之證述為認定上訴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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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李威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252、6539、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本件上訴人李威青就本件加重強盜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部分沒收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又沒收與否及其範圍,涉及財產權之剝奪,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陳志順知悉吳宗興因案通緝欲籌措資金逃亡,竟夥同陳嘉翊(上 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志順等人)及上訴人,共同強盜告訴人王永吉50萬元,得款後交付吳宗興等情,則上訴人就該50萬元有否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為協調陳志順與王永吉間之債務問題,主觀欠缺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似未否認夥同陳志順等人得款5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上訴緝字卷第 136頁),則該50萬元之流向及分配情形,即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就此未為任何釐清、調查,逕將該50萬元於上訴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該犯罪所得50萬元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諭知沒收、追徵,然與陳志順等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其 4人就此約定犯罪所得「平均分擔」,方為適法。
原判決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見解為其依據,惟猶對上訴人宣告「全部」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追徵,併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陳志順等人已判處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確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情形暨有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攸關本件利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之判斷,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貳、駁回(罪刑及其餘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王永吉有瑕疵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未調查其他證據,於法有違。
又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志順,證明其主觀上係出於催討債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吉、證人李泰模、陳勝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與陳志順等人明知與王永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籌措吳宗興因案通緝逃亡之資金,竟共同於所載時地,以所示綑綁、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永吉不能抗拒,乃聯繫李泰模籌款後委由陳勝智交付50萬元而強盜得逞,所為該當結夥強盜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王永吉就遭強盜過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李泰模、陳勝智供述籌款、交款等情節,亦無重大紛歧,縱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因時間經過難期記憶精準,屬事理之常,且無關乎遭上訴人強盜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王永吉案發後因驚魂未定未即時報警,亦無悖常情,不能遽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陳志順事後以信件改稱與王永吉間有假結婚之債務糾紛等旨說詞,有違常理,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王永吉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並據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陳志順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其與王永吉間有無恩怨債務糾紛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70頁反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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