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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賴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6、1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俊男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22至2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編號1 至7 、13至21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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