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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張裕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6、11689、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裕佳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6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46罪,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
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審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
倘分由不同法官審理,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並非須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不可不辨。
上訴人本案及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上訴第1768號案及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本案及另案未合併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均在上訴人向陳富傑購買海洛因之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可參,且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詩賢、董冠廷之證述內容,可見除前開判決所認定陳富傑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共3 次等情外,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陳富傑有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更遑論其有遭查獲之情,因認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外,其餘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犯行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又依卷內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92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0頁),其雖指證陳富傑為其毒品來源,惟僅明確指述其於108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向陳富傑購買海洛因。
至卷內董冠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固顯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曾進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惟董冠廷於原審經提示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後證稱: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陳富傑之母親,這二次對陳富傑所使用車輛蒐證時,都沒有看到陳富傑下車,至於陳富傑有沒有在車上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自無法憑上開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以及偵查報告暨照片,推認陳富傑確有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
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認定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因而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富傑,或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卷宗,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陳富傑及上開分局之相關卷宗,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18 頁)。
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執前開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其附表一編號 1至9 及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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