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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卓茂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卓茂森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卓茂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加油站刷卡)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4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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