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76,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黃旭燿


楊承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蘇峻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6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旭燿、楊承翰、蘇峻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蘇峻弘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5罪罪刑;

黃旭燿、楊承翰各加重詐欺取財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5 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蘇峻弘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旭燿、楊承翰部分:原審未詳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且其 2人量刑較參與犯罪情節相同之其他共犯為重,復未說明理由,量刑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2 人誠心悔過,已積極尋找工作,因家境清寒,一時失察誤入歧途,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㈡蘇峻弘部分:①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運作,均由陳彥廷、黃智豪商議決定,其僅擔任居間傳話之角色,並無實質決定權,並非共同發起人,原審過度評價其為發起人,於法不合。

②其坦承犯行,並供出陳彥廷,雖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然其情節顯與其餘共犯不同,原審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而為量刑,量刑失當,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旭燿、楊承翰、蘇峻弘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豪、劉志祥、范淩稚、曾安慶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一線車手例稿、二線車手例稿、群發音檔譯文、教戰守則、手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暱稱「風生水起」之訊息翻拍照片、現場圖、暱稱「老衲不吃辣」傳送之訊息紀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電磁紀錄、分紅所匯入帳戶申登人資料、電子交易明細、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暱稱「上海上海」回報、詐騙機房樓下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暱稱「王日菜」之帳號傳訊、傳檔案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等物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蘇峻弘所辯,其僅為傳話角色,並非犯罪組織發起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蘇峻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同案被告黃智豪是否連帶沒收犯罪所得,與上訴人等罪責無涉,亦不能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或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互信,損害國家形象,量刑不宜從輕,並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並審酌黃旭燿、楊承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蘇峻弘於第一審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陳彥廷,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有助於案件之釐清,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上訴人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蘇峻弘不思正途發起詐騙之犯罪組織,且詐欺取財犯行非僅單一,亦非偶發之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且參酌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罪之法定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黃旭燿、楊承翰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其2 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