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7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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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潘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76、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信華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星、陳振瑋之證言,及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正犯陳世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暨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自白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始得採為裁判基礎等語,而為爭執。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泛詞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2 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智識程度低落,觸犯法網,於原審自白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上訴人右眼現已失明,與患重病之母親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減輕其刑,以利自新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其主觀之意,聲明不服,希望減輕刑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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