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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阮成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阮成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只憑大陸方面的證詞及被害人的證詞,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有所違誤。
三、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蔡奇均、吳文勇、蔡宗樺、曹妤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員警吳眉萱、張正杰及許閎傑之第一審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及郝恩民於警詢之證述、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查扣證物清冊暨中譯本、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遭查獲之人照片暨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內含翻拍照片、證人吳眉萱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VOS 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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