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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訴 人 王異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異寶、楊豐輔部分所為科刑及關於林俊玄圖利罪之判決,改判依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民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後,皆諭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另就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7頁以下參照),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亦即,該罪為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仍無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
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陳國盛等不符延期居留資格之僑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委託緬甸籍人士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惠鴻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萬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
上訴人等分別或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完成事實欄三(一)至(三)所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萬4,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惟理由內,就其如何認定周惠鴻與陳國盛等僑生之委託代辦關係?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周惠鴻即獲得約24,000元之不法利益?又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圖周惠鴻上開不法利益之認識?則均未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事實欄三(一)認定: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9至11、15 至27所示之登載時間,連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事實欄三(一)、(二)認定:林俊玄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或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或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事實欄三(三)認定:王異寶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事實欄三(四)記載: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完成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
其理由欄甲、參、三說明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27部分,及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部分,王異寶就附表三部分,各係單獨犯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
似認定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27部分,祇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登載申請日期、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迄日等(下稱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並未參與後階段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部分」;
林俊玄就附表二部分、王異寶就附表三部分,各祇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並未參與前階段不實登載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部分。
果爾,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既係單獨犯罪,各祇參與前階段或後階段之一部不實事項登載,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與周惠鴻獲取所謂不法利益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是否成立圖利罪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至有重要關係。
原判決就此疑點並未說明,即行判決,自嫌速斷。
(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則不與焉。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二)、(三)雖分別以「林俊玄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王異寶則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見原判決第5 頁),據以認定「林俊玄、王異寶自行在電腦上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異動申請資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見原判決第33頁)。
然原判決事實欄一則係記載認定:「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
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
其事實欄二又係認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見原判決第2、3至4 頁),又似指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變更資料,屬電腦輸入員之權責。
再依其理由欄甲、貳、二、(一)載敘:「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證之工作」(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甲、貳、二、(三)、2.載敘:「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資料…」(見原判決第13頁),及卷附案發時外事課90~93年辦理外僑延期及居留資料異動流程之全部職員負責業務職掌一覽表及異動表之記載(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一審卷五第31至33頁),案發時職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電腦輸入員,似為王美娟、鐘淑華,而與原判決所認定林俊玄、王異寶之職務內容無關。
如果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林俊玄、王異寶登入上開管理系統,異動相關資料,是否構成「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之要件,尚非無研求餘地。
又使用者帳號、密碼可進入上開系統者,是否即有登載職務及權限?或分屬二事?事實未明。
原判決遽認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刑法第213條罪責,本院已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原判決復未就林俊玄、王異寶有無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權責予以調查、釐清,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
1.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⑴、⑵、2⑴、⑵、⑶、3⑴、⑵、⑶、4⑴、⑵、5⑴ 、⑵、6⑴、⑵、7、8⑴、⑵、⑶、12⑴、⑵、13⑴、⑵ 等部分,「係由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動資料,發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託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仍足認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包括數人間接聯絡之情形,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惟既曰犯意聯絡,必以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倘犯罪之意思聯絡,係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或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並無彼此為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則無由產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本件楊豐輔、林俊玄就共同參與實行上開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其依據為何?其等對於對方之行為有無認識?是否有相互間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一定目的?倘周惠鴻果係分別請託處理,則楊豐輔與林俊玄究如何產生犯意之間接聯絡?關係楊豐輔、林俊玄上開部分係單獨或共同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一編號7 、13部分,楊豐輔、林俊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
然稽之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一各編號「使用之帳號姓名/IP 位址」欄之記載:⑴附表一編號7 部分,僅載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5 、49頁);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載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5、50頁)。
則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究各有何行為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致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二部分,係林俊玄單獨犯罪;
附表三編號2、3部分,係王異寶單獨犯罪。
惟查:⑴附表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申請人均為紀維麗、申請日均為91年10月15日,且附表二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2日13時40分,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見原判決第50、53頁)。
果爾,二者是否為同一申請案?原審既認定附表一編號13⑴、⑵部分,係楊豐輔、林俊玄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33 至34頁),亦關係附表二部分是否林俊玄單獨犯之認定。
⑵另:①附表三編號2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申請人均為段勝帆、申請日均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5日16時9 分,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4日20時20分;
②附表三編號3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申請人均為熊馨雅、申請日均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4日20時8 分(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
倘若無訛,①、②是否亦各為同一申請案?上開⑴、⑵部分,何以不適用原審上開載敘:「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動資料,發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託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仍足認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之同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而評價為單獨犯罪?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已有採證認事之證據法則,前後齟齬之矛盾。
並關乎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⑴、⑵、26、27部分之關係,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部分,究係林俊玄、王異寶單獨犯罪或與楊豐輔共同犯罪?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事實欄三就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認定係「因曾指示鐘淑華更改外僑資料,且與王異寶等熟稔,而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見原判決第5頁),惟其理由欄甲、貳、二、(五)、2. 則說明「…證人鐘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豐輔…有叫我改過地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王異寶…借用我的帳號密碼…,被告楊豐輔自有機會於證人鐘淑華輸入時得知其帳號、密碼,又被告楊豐輔與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均係同事,且均有一起與周惠鴻喝酒用餐,彼此熟識,亦不能排除自知悉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人得知證人鐘淑華電腦帳號、密碼之可能。」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
惟鐘淑華依楊豐輔要求而更改地址、英文姓名字母時,楊豐輔是否在場?如何有機會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而曾向鐘淑華借用帳號及密碼之王異寶,原審又認與楊豐輔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則楊豐輔究如何取得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而得以使用?此與上訴人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攸關。
原審仍有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
(四)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嗣有段恆惠等66名僑生(詳附表所示除廖明賢以外之僑生名單,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53 之廖明賢部分,似不在透過郭財生轉交予周惠鴻申請辦理延期居留之66名僑生範圍;
且查廖明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自行合法申請延長居留,並無不法,亦非委託郭財生、周惠鴻代辦,而已以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果若無訛,此部分似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法院自不得審判。
原審就此部分(即理由欄乙、一、(四)及附表八編號3 之廖明賢部分),因認檢察官已起訴王異寶、林俊玄涉嫌圖利等罪嫌,竟予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210頁),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8 、43至44、46頁),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
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部分指明及此(見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二)、(三)所載),乃原審仍未予究明,即逕論上訴人等以首揭之罪,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理由欄乙部分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上開有違誤部分之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四)2.載敘:「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5⑴、…15至27 所示之異動時間,均係在下午6 時後,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見原判決第18頁);
然細繹:⑴附表一編號5⑴之異動時間記載「91.06.13/17時59分」(見原判決第49頁),似非「下午6 時後」;
⑵附表一編號18「登載時間」之異動時間記載「91.09.23/19時14 分」,與「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記載「91.09.23/9時14分」(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頁),亦非一致。
是否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本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 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本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
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犯圖利等罪嫌,於94年10月7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4次發回,原審此次於 109年10月30日判決,楊豐輔於109年11月27日、林俊玄於109年11月24日、王異寶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均於110年1月7日繫屬本院,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 年,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卷附繫屬本院函文及上訴人等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戳章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5、67、69、73頁)。
卷查: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檢察官94年12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128 23號補充理由書、95年1月5日95年度蒞字第165 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起訴事實)一部分(即關於楊豐輔被訴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8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同之判決(更三審判決無罪,就楊豐輔更三審無罪部分,下同)(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2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0至43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39至40頁);
⑵起訴事實三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就鐘淑華配合在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之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予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7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三審判決書第30至31、35至36、40至48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0至41、53至54頁);
⑶起訴事實四關於楊豐輔被訴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歐陽蓉荷」不實資料部分,①楊豐輔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9、41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
②林俊玄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
⑷起訴事實四關於林俊玄、王異寶被訴以自己之電腦代號及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或列印僑生「馬榮霖、王善基」之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給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林俊玄、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43至44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3至3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43至44頁);
⑸起訴事實四關於楊豐輔、林俊玄被訴於91年6 月後,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操作系統登錄登載僑生「尚朝棟、何文勇、陳忠棋、李雷聲、明振崇」之不實資料或列印居留證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42至43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3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至38、42至43頁);
⑹起訴事實五關於楊豐輔、王異寶被訴明知王美娟未依正常程序即為周惠鴻逕於上開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且由楊豐輔、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留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董家菊等(含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僑生使用部分,①其中僑生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犯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1至42、47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45頁);
②董家菊等其他僑生部分,林豐輔、王異寶經原審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43至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8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至32、36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46頁)。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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