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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羅天義(原名羅坤仕)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高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王正信
黃義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72、13226、16906、106 年度偵字第5635、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天義(原名羅坤仕)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及四;
黃義周有事實欄二、四;
陳高峯、王正信有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此部分及王正信部分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羅天義依序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及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共計3 罪刑(均累犯,事實欄一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二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
黃義周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事實欄二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共計2 罪刑;
陳高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刑(累犯)、王正信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刑,並就羅天義、黃義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暨就羅天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羅天義、陳高峯上訴意旨一致略以:原判決係採取黃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據以認定羅天義、陳高峯與黃義周有事實欄四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
惟王正信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車禍發生時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黃義周,並非羅天義等語。
又黃義周對於0000-WS 自用小客車究竟借予羅天義或陳高峯?其究係接獲何人通知到車禍現場?等各節,所證前後不一。
再黃義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與羅天義有投資糾紛,之前才把事情都推給羅天義等語,可見黃義周所為不利於羅天義之證述不實。
況依Google衛星地圖顯示,黃義周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到同市○○區○○路000巷車禍地點,於交通順暢之情形下尚須20分鐘,而發生車禍當日下雨,如依黃義周所述推算其僅耗時11分鐘即到達,不符常理。
再者,證人即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修車發票之「鴻佳企業社」負責人謝旭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WS 自用小客車係由「黃先生」(按指黃義周)跟「王先生」(按指「王竣」,於民國104年6月間死亡)拖走等語,足認羅天義辯稱:其與上開車禍無關,僅於該車禍發生後,介紹「王竣」向黃義周購買0000-WS 自用小客車一節,屬實可採。
原判決採取黃義周先後不一且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羅天義、陳高峯之認定,又未說明其認定羅天義、陳高峯與黃義周、王正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羅天義上訴意旨另略以:⒈原判決祇以警方製作黃義周於104年8月22日、29日、11月25日、105年5月18日;
陳高峯於104年8月25日、26日、105 年5 月16日、同年6月30日;
王正信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8日、同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採一問一答,並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又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力干擾較少為由,逕行認定黃義周、陳高峯及王正信於上開警詢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然其所為說明均屬製作筆錄應遵守之規定,並無任何特殊性,尚難因此認為各該警詢供述較審理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義周、陳高峯及王正信除於警詢供述外,尚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有疑問。
原判決並未說明除黃義周、陳高峯及王正信警詢所述,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之依據,遽認符合「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第一審共同被告卓仁君雖供稱:係羅天義駕駛貴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品公司,羅天義為實際負責人)租用之000-BT自用大貨車,撞擊停放在李秉樺住處前黃義周所有之00-006大型重型機車(下稱006 號重機)及未領牌照之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哈雷重機),由卓仁君向警方謊稱係其駕駛該自用大貨車不慎撞擊各該重型機車等語。
惟卓仁君係共同正犯,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即向警方檢舉疑似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法務人員蘇子亨所證情節,係聽聞自卓仁君所述,核屬傳聞證據;
張維中於警詢供稱:其只認識黃義周,並未指示黃義周虛報維修費用等語,可見其等所證上情,均不能據為佐證卓仁君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據以推論事實欄一所載交通事故係假車禍。
又原判決既認定黃義周與羅天義係共犯,然於理由引用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羅天義於車禍後未支付哈雷重機修車費,故將該重機扣留等語,因認羅天義有給付修車費之義務。
惟黃義周倘係共犯,羅天義何須給付黃義周修車費?原判決於無法排除張維中欲取得較高額保險理賠,要求黃義周浮報修車費之情形下,遽以黃義周片面之詞,逕認羅天義主導上開假車禍詐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於主文記載:「…羅天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既遂)…」;
事實欄二載敘:羅天義、黃義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詐得6 萬元;
理由欄說明羅天義與黃義周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主要係以黃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據以認定羅天義、黃義周及林政全(未據起訴)有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惟黃義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無告訴羅天義交換車殼一事,沒有特地跟羅天義提及此事等語。
原判決既未查明林政全是否確為黃義周之車友,遽以黃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有告知羅天義將受損之006 號重機之車殼與00-00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002 號重機)調換;
羅天義自承:其有多部車輛可使用各等語,因認羅天義無借用002 號重機之必要,率行認定羅天義將006號重機於事實欄一、二所受車損佯為002號重機之車損,一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黃義周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於109 年1月8日訊問共同被告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前,黃義周之選任辯護人已請求對其等行隔離訊問,且原判決理由亦說明王正信有迴護羅天義之情形,自有隔離訊問之必要。
然原審審判長以在場之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及辯護人反對隔離訊問為由,未予隔離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偵查中確有供稱事實欄一所述車禍後由張維中申報出險,但因華南產險公司遲未核定理賠金,其不得已才於車禍數個月後,用其他堪用零件維修等語,可證黃義周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然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並未記載其所述上情,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次偵訊光碟,遽認黃義周係共同正犯,已屬速斷。
況汽機車維修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係維修費用之預估,與發票所列之實際維修費用,未必相同。
尤其本件維修費用,市場行情不止17萬元,黃義周並無獲利。
原判決逕認黃義周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共犯(按黃義周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於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黃義周知悉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對方為林政全之情形下,僅以林政全係黃義周之車友,羅天義有諸多車輛使用,無特地向黃義周借用(已經換裝006 號重機車殼之)002 號重機外出之必要,作為認定該交通事故係假車禍之憑據。
惟倘係假車禍,黃義周何必承認林政全是車友?黃義周與羅天義果係共犯,羅天義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匯款支付黃義周修車費共計301,729 元,嗣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全新之與006 號重機同型重機售價高達558,000元,於車禍發生時,006號重機甫出廠2、3個月,黃義周因車禍而將006 號重機以「事故車」低價出售,損失高達數十萬元,實無詐領保險金獲利之意圖與動機。
尤其國泰產險公司僅賠償6 萬元,與實際維修費相去甚遠,006號重機與002號重機有無調換車殼及零件,對於所謂詐領保險金而言,根本毫無實益,亦可佐證黃義周無藉此獲利之意圖。
原判決遽行臆測黃義周調換各該重型機車車殼,係詐領保險金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倘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共謀製造事實欄四所載假車禍,其等縱使無法聯繫黃義周到場,由羅天義承認係肇事之駕駛人,亦可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可見羅天義、陳高峯係為全身而退,特地找來不知情之黃義周到場矇騙警方,以免羅天義曝光。
而黃義周到達事故現場時,羅天義已經離開,王正信告以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表示已報警處理,黃義周因係車主,才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非為詐領保險金才佯稱係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又黃義周於原審審理時,聲請法院調查羅天義提出購買汽車擾流板之發票(按向保險公司主張該等零件在車禍中受損,請求保險公司賠償21萬元)係車禍發生後,始倒填日期製作,用以證明黃義周不知、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計畫。
原審未予調查,逕行認定黃義周為事實欄四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又未說明不依聲請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黃義周非累犯,原判決對黃義周之量刑,與成立累犯之羅天義、陳高峯所處刑度不相上下,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王正信上訴意旨略以:王正信與羅天義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任何財務糾紛,亦無聯絡方式,王正信未曾有犯罪前科,更未因事實欄四所載之車禍獲取任何利益。
原判決逕以所謂經驗法則,認定王正信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載敘:黃義周於104年8月22日、29日、11月25日、105年5月18日;
陳高峯於104年8月25日、26日、105年5月16日、同年6 月30日;
王正信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8日、同年5 月16日之警詢供述,就其他共犯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在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歧異。
參以黃義周於104年8月22日因警方當日尋獲被害人黃泳誥失竊之MINI廠牌「COOPER」款式AJP-0000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所述A車),因該車係懸掛黃義周之同廠牌款式0000-WS (即原判決所述B車)自用小客車車牌,警方通知黃義周說明,黃義周主動告知0000-WS 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去處。
陳高峯因發現AJP-0000自用小客車不在所停位置,聯絡黃義周得知上情,乃自行到警局說明,主動告知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緣由,衡以黃義周、陳高峯,於各該首次警詢時,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或與他人討論相關利害得失,又上開其餘各次警詢,亦未發現有來自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以各該外部情況觀察,黃義周、陳高峯於各該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尤以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上開警詢供述之外部客觀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除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及王正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稽之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均否認犯行,黃義周、陳高峯於上開警詢外之其他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所述,因受其他共犯干擾,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衡量自身利益之機會,對於前於上開警詢所述各節,或稱有不復記憶,或有避重就輕之歧異情形,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
原判決以黃義周、陳高峯、及王正信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
羅天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至黃義周於104年9月26日警詢之供述,係為領回0000-WS車牌;
陳高峯於105年5月16日第2次警詢及同年月17日警詢之供述,均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已說明不再贅述該次警詢證據能力有無,尚無不合。
㈡法院就被告本人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168條規定,被告於調查證據時享有在場權、詰問權及聲明異議等權利。
惟審判長預料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故關於是否行隔離訊問,係屬法律賦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證人或共同被告因與被告存在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共同被告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均委諸審判長依訴訟當時進行之狀況判斷裁量,以免其證詞受到影響,而礙於真實之發現,此既屬裁量權之行使,倘未逾合理之範圍,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審審判長於進行詰問前詢問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對於黃義周之辯護人聲請隔離訊問之意見,其等均表示要在場,不必隔離訊問。
可見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不僅未主張其等於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時無法自由陳述,更積極表態於其他共同正犯作證時希望在場之意。
原審審判長審酌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與黃義周彼此間並無存在特殊情誼,致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擔任證人時有受其他共同被告在場影響之情事,且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亦享有在場、詰問及異議等權利,因而未予隔離訊問,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遑論黃義周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審判長不行隔離訊問之處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至於王正信之證詞有無迴護羅天義,自可透過對質等程序予以釐清,並與案內資料綜合判斷,以明究竟。
王正信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有無行隔離訊問,對其是否袒護羅天義,並無直接關聯性。
黃義周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行隔離訊問不當,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能採為不利於黃義周認定之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原判決不採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所持各該事故都是交通事故,其等並未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也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均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⒈事實欄一部分: 卓仁君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3年11月2日晚上9點多,在臺南接獲羅天義來電,乃駕駛000-BT大貨車到事故地點會合,係羅天義駕駛000-BT 大貨車撞擊006號及哈雷2輛重機,並指示其報警及教授與警方應答等語。
羅天義亦直言:卓仁君到安平漁港收魚貨,不須經過事故地點。
若非羅天義指示,卓仁君實無必要於夜間駕駛大貨車穿梭於巷弄間之必要。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光線幽暗,006號及哈雷2輛重機,僅因張維中(按係黃義周多年好友)、李秉樺(按係羅天義前妻舅)在黃義周機車行有2 面之緣,由張維中於事故日向黃義周租用006號重機,且與李秉樺相約於夜間9時許停在道路大轉彎之極易遭撞擊處所「洗車」,已違常情。
而哈雷重機依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已於102 年間售予羅天義,李秉樺既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又對哈雷重機車損語焉不詳,其顯非車主。
參以卓仁君向警方佯稱其因轉彎不慎撞擊2 重機,指向應由承保000-BT自用大貨車之華南產險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
足見羅天義運籌帷幄、策劃假車禍,推由張維中、李秉樺充為重機使用人,由黃義周配合出具高於實際維修費用之單據,以獲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與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之差額,其等各司其職,所為環環相扣,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006號重機、002號重機,係分別於103年11月2日、同年12月12日,各遭000-BT自用大貨車從旁撞擊、9W-0000 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車頭倒地,兩重機遭撞擊之角度、位置不同,然卷附車損比對說明照片,顯示2 重機車身破損型態及位置均一致,不合事理。
黃義周開立所謂002 號重機工作維修單,記載更換17項零件,其中13項與006 號重機於事實欄一車禍受損之維修項目相同,甚且幾乎涵蓋006 號重機於事實欄一受損之項目,足以佐證黃義周供稱事實欄一車禍受損之006號重機車殼換至002號重機一節屬實,且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遭撞擊受損之車體均是006 號重機之車殼。
參以黃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羅天義借用「002 號重機」2、3小時後,其接獲車友林政全打電話通知,稱其與羅天義在一起發生車禍,要我將002 號重機載回來修理。
我問修車估價單要怎麼開,羅天義說之前有毀損的地方及新撞痕全部開成1 張,總價約30萬元等語。
羅天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有多部汽車可使用,無須向他人借車,然卻為到事故地點附近與朋友喝咖啡,而專程向黃義周借用實係其投資購買之002號重機(實際上已換裝006號重機車殼),隨即在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遭黃義周之車友林政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倒,該交通事故,顯非偶然。
⑵黃義周雖辯稱:因有客戶要購買006號重機,才會將002號重機之完好車殼換裝到006 號重機,非為詐領保險費云云。
然卷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顯示006 號重機係於本次車禍後5 個月才過戶予他人,黃義周所辯上情,不能採取。
觀之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一之車禍發生之相關時序,可見黃義周、羅天義係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事實欄一006 號重機之車損,乃改以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9W-0000 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製造假車禍,並由黃義周浮報修理費用,一旦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不僅006 號重機可以修復,且可取得實際維修費用與保險金價差之財物。
至羅天義所辯,其於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前,先將「002號重機」維修費用301,729元匯給黃義周,國泰產險公司實際上僅理賠6 萬元,並未獲利云云。
然羅天義是否如計畫詐得全額保險金,屬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之既、未遂,以及犯罪所得多寡之問題,對於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能據為羅天義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有利認定。
⒊事實欄四部分:⑴卷查,依謝富丞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王正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以及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追撞0000-WS自用小客車之0000-ZX自用小客車,係羅天義出資購買登記於謝富丞名下,羅天義於103 年12月25日車禍前數日向黃義周借用0000-WS 自用小客車,再交給王正信駕駛,王正信於事故日駕駛0000-ZX 自用小客車從陳高峯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附近出發,於車禍前約22分鐘許即在事故現場附近,且王正信就車禍發生前之行蹤多所隱瞞,就何以在事故現場停留,僅稱心情不好開車去喝咖啡,與事理不符,所辯駕車不慎發生車禍云云,不能採取。
⑵陳高峯向承保0000-WS 之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然僅0000-ZX自用小客車獲賠102,675元。
陳高峯再以黃義周名義對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檢附「鴻佳企業社」出具之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修護明細表、發票,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拍攝「0000-WS 自用小客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下稱修車前、後勘查照片)係屬不實一節,業經「鴻佳企業社」負責人謝旭門於第一審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維修明細表僅係「估價」單,發票後來作廢,0000-WS 自用小客車後來沒有修就被拖走等語。
又比對修車前、後勘查照片顯示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失竊經警方於104年8月22日尋獲之AJP-0000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門上「COOPER」字樣之下方貼有機器熊圖案貼紙之特徵相符。
可見陳高峯訴請華南產險公司等損害賠償所檢具修車前、後勘查照片,其中「修復後」照片係AJP-0000 自用小客車而非實際受損之0000-WS自用小客車,所為無非矇騙華南產險公司誤認0000-WS 自用小客車已經修復,俾順利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黃義周原係0000-WS自用小客車車主,其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4、5月間,發現羅天義來談車輛理賠時所駕駛懸掛0000-WS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0000-WS 自用小客車不同。
又陳高峯於警詢供稱:其與黃義周於車禍後到「汎德汽車」原廠檢視受損0000-WS自用小客車各等語,參以卷附車籍異動資料顯示0000-WS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8月7日移轉登記與陳高峯之母親楊善惠,嗣於99年7月19日再移轉登記與黃義周,而0000-WS及AJP-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西元2004年、2011年出廠,兩車內裝、新舊程度,均有明顯差異,陳高峯、黃義周實無可能不知所提出「修車後」勘查照片不實之理。
⑶至於:①王正信固於偵、審中均證稱遭其追撞之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黃義周,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下大雨、天色很黑,在產業道路上,沒有路燈等語。
參以其自承不認識黃義周,於其晚上7 時40分許之下雨、無路燈照明之漆黑產業道路,僅短暫與所謂對方駕駛人相處之情形下,是否可以確實辨認駕駛人確為黃義周一節,不無疑問。
衡諸王正信於距車禍發生(103 年12月25日)最近之104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於警方提示包含本件涉嫌共犯共計12張照片,其祇能認出羅天義及其本人,而不認識其餘10人之情,則其於距該次警詢更久遠之偵、審時指證黃義周係0000-WS 之駕駛人一節,其憑信性甚低,不能採取。
②陳高峯辯稱其既未到車禍現場,亦無通知黃義周頂替羅天義云云。
惟查,黃義周就0000-WS 自用小客車係由羅天義或陳高峯借用以及接獲何人通知到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有不一,然係因於該期間羅天義、陳高峯曾經借車,且其經營機車租售,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始無法確定係由何人借車一節,事屬可能,不能因此遽認所證全無可採,且黃義周就接獲通知到小港機場與陳高峯碰面,由陳高峯帶其到車禍現場一節,始終一致。
至黃義周所稱接獲通知到車禍現場之來電時間,以及如何、多久抵達車禍現場各節,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略有出入,然衡以依本次車禍從安排車輛到車禍發生如何處理,必須互相配合,共犯如何分擔應係事前安排,非臨時為之,縱使陳高峯提出之0000000000手機該時段內未有通聯資料,然陳高峯未必以電話或其手機與黃義周聯絡,不能僅憑該無通聯紀錄為有利於陳高峯之認定。
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所辯其等無加重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云云,均不能採取等旨。
㈣稽諸:⒈事實欄一部分:蘇子亨於警詢時所證,所謂「聽卓仁君說」單純指卓仁君偽稱肇事經過,與其指述承辦理賠業務發現疑似共謀詐騙保險金之情形無關,蘇子亨所述係承辦業務之親身經歷見聞,並非卓仁君轉述之傳聞證據。
原判決採取蘇子亨之指證作為補強卓仁君供述之補強證據,自有所本,尚無羅天義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違誤之情事。
黃義周雖辯稱因華南產險公司未核定理賠,才用其他堪用零件維修,其無詐領保險金意圖,非事實欄一之共犯云云。
然黃義周所出具者係實際維修之363,703 元「工作維修單」而非估價單,其坦言實際維修費用僅17萬元,維修費係應張維中要求以原廠零件報價而予提高,可見黃義周明知不實而浮報,自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原判決認定黃義周係事實欄一之共犯。
應有所本。
至原判決援引黃義周於偵查中供稱:因羅天義未支付修車費,故將哈雷重機扣留等語,主要係在說明黃義周不僅未提及李秉樺與哈雷重機有何關聯,更直指羅天義係哈雷重機之所有人,因認李秉樺供稱其為哈雷重機車主一節,不足採信。
另黃義周與羅天義雖係詐欺保險金之共犯,然共同正犯於犯罪時,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乃至支出費用,不違事理。
原判決因認羅天義應支付黃義周事實欄一因假車禍受損之哈雷重機維修費,與所為羅天義與黃義周係加重詐欺共犯之認定,並無羅天義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可言。
⒉事實欄二部分:黃義周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政全到庭作證,又證人即林政全所駕駛9W-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居發之配偶劉燕鳳,於警詢中供稱:林政全係其所雇用之臨時工,曾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說與人擦撞,因聽起來不嚴重,我請他找保險公司處理,我們的車僅有一點擦撞,後續我沒有過問等語。
可見林政全特地借車後,隨即發生車禍,應非單純交通事故。
至羅天義所辯其既先行支付黃義周修車款301,729元,且國泰產險公司僅給付6萬元;
黃義周辯稱車禍後賤價賣出006 號重機,損失慘重,其等無詐欺犯意云云。
然羅天義於支付黃義周上開修車款後,黃義周將機車維修費之債權讓與羅天義,由羅天義出面向國泰產險公司訴請損害賠償,此為其等犯罪計畫所為取款之迂迴手段;
黃義周車禍後出售006 號重機縱有損失,亦係犯罪後因應情事所為,涉及犯罪所得多寡之問題,對於羅天義、黃義周有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黃義周、羅天義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詐欺犯行,尚非無據,難認有羅天義、黃義周上訴意旨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事實欄四部分:謝旭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原廠修車費的估價太高,羅天義介紹0000-WS 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義周來修車,羅天義有來看車。
黃義周要我估價,但後來保險公司通知我可能不賠,黃義周要我先開發票,我不同意,羅天義來電拜託,說黃義周是他的好友,要我破例先開發票給黃義周,後黃義周沒要到賠償,要把車拖走,我要回發票去註銷等語。
可見車禍後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修車及保險理賠,係由黃義周、羅天義處理,若非羅天義請託謝旭門於未實際修車前先開發票,根本無法訴請華南產險公司賠償。
羅天義所辯其只於車禍後介紹「王竣」向黃義周購買0000-WS 自用小客車,黃義周辯稱並未與保險公司接觸,其等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云云,均不能採取。
王正信與0000-ZX 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羅天義相識,羅天義係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主導者,王正信於雨夜駕駛該車從陳高峯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附近出發,在位於產業道路事故現場為所謂買咖啡停留約22分鐘後,始遭羅天義駕駛(懸掛0000-WS車牌)AJP-0000 贓車撞擊,王正信所參與者為詐領保險金之必要之部分行為,其與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黃義周以其向原審聲請調查羅天義所提購買擾流板之發票,係事後倒填日期偽造,可證明其對事實欄四加重詐欺不知情、未參與;
王正信以其與羅天義並無任何聯絡方式,未因事實欄四犯行獲取利益,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犯行違法各云云。
然查,王正信、黃義周於事實欄四犯行,分別負責駕車製造假車禍、向警方佯稱係遭追撞之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詐領保險金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屬共同正犯犯罪合意之一部分,其等仍應對整體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就認定王正信為加重詐欺共犯已於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7至39頁、第42至43頁),尚無王正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言。
另原審就上開發票是否偽造縱未調查,對於認定黃義周係事實欄四共犯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均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原判決所為論敘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黃義周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至原審未依職權贅為勘驗黃義周偵訊錄音光碟之無益調查,自無黃義周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至其以原審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率行認定林政全係共同正犯,於法不合一節。
經查,黃義周並未聲請傳喚林政全,原審依羅天義聲請傳拘林政全未到,原判決係依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林政全係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應有所本。
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然林政全是否為共同正犯,對於黃義周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及相對應之主文部分,係記載羅天義、黃義周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刑,足認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㈡關於罪名及罪數部分⒉所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未遂」2 字係贅(誤)載,不影響對羅天義之量刑,羅天義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此等記載有何對其不利之影響,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保險金等不法利益,利用從事重型機車買賣、維修、汽車保險理賠等工作所得知識,濫用產物保險制度,不僅已具體造成上開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
又羅天義居於主導地位,其支配力最高,應擔負較重之刑責;
黃義周受陳高峯通知向警方佯稱其係0000-WS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各量處羅天義均2年,黃義周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陳高峯事實欄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較之陳高峯,黃義周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等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羅天義、陳高峯不服原判決,於109年6月15日提起上訴,羅天義「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人即被告羅天義涉犯詐欺等案件,依法聲明上訴事:……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天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部分)……聲明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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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高峯「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人即被告陳高峯涉犯詐欺等案件,依法聲明上訴事:……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高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部分)……聲明上訴。」
,均指明係針對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上訴,且補具之上訴理由狀,亦只就加重詐欺罪刑部分說明理由,核係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上訴。
至原判決另論處收受贓物罪刑(即事實欄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本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羅天義、陳高峯之上訴狀所載,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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