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8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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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劉采昀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采昀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此部分以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

㈡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上訴人以想像競合犯(販賣給簡禎儀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㈢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徐國運前後矛盾之證詞,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復未說明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上訴人曾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君」之林月秀,並陳報地址供警追緝,惟因警方查緝過程消極怠情而有疏失,以致未能緝獲林月秀。

原判決逕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函復未對林月秀執行搜索等情,即認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遽行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係指除被告、共犯、證人等單一供述證據外,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各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徐國運之犯行,主要係依憑徐國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徐國運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參以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與徐國運通聯後將毒品置於上訴人居所之信箱等語,因認上訴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

復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並非單憑徐國運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⑴所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警方依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及地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該址搜索,惟在該址埋伏多日,未見有人出入,按門鈴亦均無人回應,故未執行搜索。

是未因上訴人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上訴意旨⑵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與修正後之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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