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9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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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巫進儀



豐田鐵工廠即柯巫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12、1127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巫進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巫進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巫進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綜合巫進儀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定石公司)總經理王博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行銷部經理黃世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課長許詩東(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郭傳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徐鴻銘(郭傳薰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等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巫進儀係獨資商號豐田鐵工廠(登記負責人柯巫妙係巫進儀胞姐)實際業務經辦人,明知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招標(本件係農田水利法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辦理採購。

其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及前述機關補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181,900元。

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修正後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法規定辦理採購,並受補助機關監督),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順利依招標文件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方式,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已達前述法定開標門檻,而予開標決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本件招標公告明定廠商資格為機電、土木共同投標,且機電廠商須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並具國內橡皮壩製造廠、或相關橡皮壩代理商、經銷商等特定資格,巫進儀為符合機電廠商前述橡皮壩相關投標資格,尋由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授權豐田鐵工廠為代理經銷商參加本案投標;

又為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乃透過鴻華公司代理人郭傳薰商請無競標真意之鑫永銓公司總經理林季佑允以該公司名義佯為機電廠商陪標,並指示黃世良轉知許詩東配合安排土木廠商保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允佯為共同陪標。

開標當日另有葉佐源(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負責人之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投標。

因而塑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並由巫進儀、郭傳薰分工或安排橡皮壩代理經銷授權、共同投標協議及投標文件、前往屏東投標等事,而與相關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陪標方式,詐使辦理採購招標之農田水利會(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誤信前述標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予開標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論據。

針對巫進儀關於豐田鐵工廠參與本件投標及相關安排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部分證述及案內有關事證,如何互核相符,及巫進儀如何為豐田鐵工廠安排辦理橡皮壩代理經銷授權及共同投標協議,俾符合招標公告,暨由豐田鐵工廠為機電廠商與廣定石公司(土木廠商)共同投標並得標,何以足認業與郭傳薰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郭傳薰從中聯絡安排,而與相關參與人就本件犯行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復與結果具支配關連,應負共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

稽之案內資料,巫進儀既坦認為本件投標尋求鴻華公司,鴻華公司乃指派郭傳薰為代理人,及前往高雄辦理本件共同投標協議公證事宜、暨與配偶一同前往屏東投標之事,復有豐田鐵工廠委任巫進儀代理公證之授權書等案內事證可按,原判決據以論處,尚無不合。

況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縱僅推由郭傳薰出面邀集鑫永銓公司相關人員安排該公司具名陪標,仍無從否定巫進儀前述參與共同犯行之客觀事證。

原判決此部分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巫進儀共犯事證既明,不論共犯被告郭傳薰積極安排前述陪標詐使開標不正確之動機係為圖取一己居中聯絡之酬謝,或為推銷鴻華公司橡皮壩,或欲使鴻華公司授權之代理經銷商豐田鐵工廠得標,均不影響巫進儀前述共犯罪責之判斷。

縱原判決關於豐田鐵工廠以機電廠商代表得標後,其橡皮壩工程究係鴻華公司派員施做,或由郭傳薰承做之論述語意有欠周延,於巫進儀共犯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

巫進儀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郭傳薰係鴻華公司代理人,負責推銷該公司橡皮壩,與獲代理授權之經銷商豐田鐵工廠立場對立,不可能圖使豐田鐵工廠得標,而為前述妨害正確開標之安排,及豐田鐵工廠得標後,工程橡皮壩部分係鴻華公司派員施做並具領工程款,泛言原判決對於郭傳薰之身分與豐田鐵工廠對立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及該工程得標後橡皮壩部分實際上施做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論斷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說明郭傳薰從中聯絡安排豐田鐵工廠為機電廠商代表,與土木廠商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之論據。

縱未就該投標過程相關投標文件準備流程或單價決定之枝節性事項,說明證據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經過,結論仍無不同。

巫進儀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漫以證人柯彩華於偵查時、巫進儀及王博彥於第一審相關陳述內容,無足為原判決相關認定之佐證,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巫進儀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巫進儀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豐田鐵工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又修正實體法之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

然法院諭知「刑事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自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二、本件上訴人豐田鐵工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論處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刑,併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專科罰金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論處罪刑,或併宣告沒收,其刑罰及沒收部分,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豐田鐵工廠對於該罪刑與沒收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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