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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鄧建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20號、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鄧建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鄧建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鄧建鋐明知其負責之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公司名義承攬民眾房屋拆除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非合法貯存場之土地堆置後,就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之混凝土塊為破碎分離之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2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以採信;
鄧建鋐之自白,有證人陳國建、周芳禛之證詞及上開之臺中環保局函文為補強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於107 年7月9日查獲後,鄧建鋐另於不同地犯非法堆置廢棄物,至108 年3月14日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案(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之事實與本案非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
鄧建鋐之犯行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條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依卷內之臺中環保局108 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說明鄧建鋐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其辦理營建混合物之清理作業,難謂符合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旨,且依該函後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鄧建鋐回答承辦人周芳禛之查詢時稱:「…現場的土石方和鐵條以機具分類後,土石部分以自己的車輛載運至自己的施工工地再使用,而鐵條的部分則還能賣出…。」
僅答「以機具處理土石方和鐵條之分類」,而未及其處理廢棄物地點係房屋拆除工地現場。
(見偵字第29620號卷第133頁)。
再依上開臺中環保局函文及附件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堆置場土地上放置裝大鋼牙之怪手及由混凝土塊破碎分離之鐵條,已分離的鋼筋及塑膠水管約120 立方公尺,尚未分離的鋼筋及塑膠水管約140立方公尺等情(見偵字第29620號卷第40頁、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一審卷第131頁、第139頁)。
且衡諸常情,拆除房屋產出夾雜鋼筋、塑膠水管混凝土塊有如上開之數量規模,其破碎分離之施作,需大型機具及相當操作與分類堆置之迴旋空間,謂其分類或破碎分離係在拆除工地現場,邊施工拆除邊處理後再運至堆置場堆放,亦非合理。
是原判決認定鄧建鋐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堆置場上堆置後,於該處就混凝土塊所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作破碎分離處理,並無不合。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鄧建鋐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未在系爭堆置場作廢棄物分類處理,其係暫放,尚要再利用,非堆置廢棄物,鄧建鋐另案所犯與本件係集合犯關係等語,而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建豪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建豪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其罰金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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