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40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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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陳哲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144、146、149、150、151、1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哲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單獨(附表二編號1 、4、5),或與陳志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附表二編號2、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暨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6 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3、4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憑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各所有權人報案失竊之贓車;

且如附表二所示之5 部贓車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6部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均已由不詳之人予以磨除,另重新打印因車禍事故而嚴重毀損之事故車車身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車」或「AB車」),以使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等情。

而上訴人對於上揭6 部自小客車均係伊取得以後出售,再登記過戶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節,並不否認,且於偵查中自白:伊因案遭通緝,需錢花用,始從事AB車、借屍還魂車買賣;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部分,並坦承有收受贓物犯行等語。

及證人即共犯陳志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 部自小客車是贓車,車身號碼並經偽造等言。

陳志成且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論處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確定。

另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4、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借屍還魂車」,上訴人既坦承開設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並曾因故買贓車、販售「借屍還魂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具有辨識贓車或借屍還魂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憑陳志成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僱於王竣擔任中古車營業員,對於上揭6 部自小客車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認不足採信。

復敘明:⑴陳志成於偵查中固陳稱:上訴人並未告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贓車云云,非但與其嗣後於第一審所述不同,亦與上訴人坦承收受贓物之自白不符,應係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⑵證人即轉介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小客車之林炳宏於警詢陳稱:該車出售予上訴人當時係車頭全毀之事故車等詞。

另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之李富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聽同行轉述上訴人係從事「借屍還魂車」買賣等語。

以上林炳宏、李富榮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既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均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王竣已經死亡,無從傳喚調查。

另上訴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證人李睿杰於另案中亦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內容。

以上各節,如何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又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王竣個人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相關起訴或判決資料,縱予調取,亦僅關乎王竣個人之犯罪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辯解伊受僱於王竣或欠缺主觀上犯意云云屬實,自無調查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法可指。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前曾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4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訴人既因前案執行完畢,猶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僅就上揭4罪依法加重其刑,並未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

又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為既破壞交易安全,復阻礙追查以尋回贓車,及其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經濟、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本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伊係單純受僱於王竣,擔任中古車之營業員,不知上揭自小客車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

且陳志成因侵吞車款而遭伊斥責而心懷怨恨,自不能僅憑陳志成不實之證詞,而為不利之認定依據。

況如附表二所示5 部自小客車究竟係何人以何方式取得之贓車,原判決均未敘述其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又伊個人之前科資料,係前案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上訴人前曾因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志成於偵查中且證稱:伊並未告知為贓車之事實;

李睿杰於另案亦證稱:伊並未與其一起共同竊車各等語。

以上各節,均係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

再者,伊前案係於101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所為,依法不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況伊已離婚,育有4 子,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已65歲。

兼之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猶量處重刑,並非適法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業經上訴人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均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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