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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賴信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劉信巖
陳惟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6 、9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945 、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賴信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信諭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 款之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周勇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確認某姓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外勞(下稱某外勞)業已盜伐臺灣扁柏完成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1時至23時之某時間,指示賴紹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陳惟軒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等人駕車前往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載運贓木下山。
然因賴紹強表示疲累不想開車上山,周勇呈遂以電話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賴信諭搭載賴紹強至上開林班地,而賴信諭及其友人黃豊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周勇呈委託於夜間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附近,係為從事與竊取森林主產物有關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一同前往,以此方式給予賴紹強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車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及某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某男則分別駕駛D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 公里處,以D 車載運盜伐之贓木及以B 車搭載某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強等人會合(見原判決第5 頁)。
理由並說明賴信諭、黃豊傑知悉係為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而輪流駕車(見原判決第11頁)。
賴信諭雖駕車搭載賴紹強,俾便賴紹強得以遂行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之任務,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賴信諭有參與竊取臺灣扁柏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對於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資以助力(見原判決第13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見原判決第15頁)。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
賴信諭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也知道賴紹強他們是要竊取臺灣扁柏,我開車載黃豊傑、賴紹強當前導車,幫他們把風,看到有警察時通知載運臺灣扁柏的後車注意…」(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6 頁背面)。
然查,賴信諭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對周勇呈等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究竟予以何種助力?又周勇呈於105 年12月14日21時至23時之某時間,指示賴紹強等人駕車前往林班地載運贓木下山時,其等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否已完成?若是,賴信諭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由成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幫助犯。
此等事項攸關賴信諭能否成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幫助犯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判斷,遽論以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嫌速斷。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賴信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劉信巖、陳惟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信巖、陳惟軒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 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劉信巖(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陳惟軒(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周勇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史強勳等人之證述等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劉信巖、陳惟軒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就陳惟軒酌減其刑,屬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原判決已以劉信巖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復已敘明如何斟酌劉信巖、陳惟軒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劉信巖徒謂:原審未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陳惟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
而對原審量刑、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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