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李訓裕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其已供明其係:⑴拆下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
- (二)原判決就其上開之各項抗辯陳述及朱松源、戴智裕有利於其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 四、原判決上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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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李訓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訓裕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已供明其係:⑴拆下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零件,安裝到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A車車身號碼被壓扁,乃將之切割、打平,再焊接回原來位置,並未變更車身號碼。
⑵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請戴智裕修復,其就戴智裕是否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其送修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為兩車拼裝借屍還魂之事,完全不知情,已據戴智裕證述明確。
⑶買受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未修過前方右側避震器上方,倘C 車車身號碼有問題,應是於其買受時即已存在,朱松源已為此相同之證述。
(二)原判決就其上開之各項抗辯陳述及朱松源、戴智裕有利於其之證述,忽略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推理憑為認定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既欠妥當性,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均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⑴取得另一台與A車相同廠牌、型式、規格之權利車(車籍資不詳),將兩車拚裝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鈑件以切割、焊接、黏貼、補土之方式移植至該權利車原車身號碼位置,而偽造車身號碼,再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知情之朱松源;
⑵將B車交由戴智裕修復,由戴智裕竊取另車牌號碼000-0000牌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贓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並重新打磨為B車之車身號碼,再移植黏貼至B車原車身號碼位置,又將該贓車引擎號碼2ZRB031352號,重新打磨為與B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楊勳;
⑶取得C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D號)後,與朱松源一同將C 車前方四分之一車體切下與另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前方四分之一車體替換焊接,再將右側避震器上座打刻非屬原廠之00000000D 號車身號碼,並將全車烤成白色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其本人名下。
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意與犯行;
其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不足採;
皆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上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8月5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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