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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廖士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18 、14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士霆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見友人綽號「David 」未帶走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之藏放在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該等子彈而查獲之犯行。
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下稱系爭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搜索扣得之系爭子彈,是洪宇軒借住房屋時放置在抽屜留下的,於員警搜索查獲系爭子彈之前,並不知道洪宇軒有放置子彈等情。
而證人洪宇軒於109年4 月1 日原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出國期間住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在遭查獲系爭子彈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子彈為何會放在抽屜,沒有告訴他,我跟上訴人說當時David 有到家裡玩,給我子彈,我就把子彈丟在房間的抽屜裡面,當時上訴人回國後,蠻匆忙的,我就把家裡整理一下,忘記我把子彈丟在他家抽屜裡面,也沒有告訴上訴人子彈放他家…上訴人有跟我說(子彈)真的不是他的,我說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以下)。
依證人洪宇軒之證述,上訴人係在遭員警查獲系爭子彈後,始以電話質問洪宇軒「子彈為何會放在抽屜,沒有告訴上訴人」,倘其證言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及至遭員警查獲之際始知悉洪宇軒遺留系爭子彈於家中抽屜?此部分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憑信性究屬如何?原判決既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於109 年5 月19日當庭勘驗108 年4 月17日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34分54秒之際,員警查獲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金色子彈4 顆,上訴人當場向員警表示「那我朋友的、我朋友的,不是我的」、「那不是我的啦,那是我朋友前兩天來我這邊住放的吧」、「我跟你講我不知道啦,我朋友這兩天住在我家」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3 、304 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108 年4 月13日返國前之期間住家是由洪宇軒借住,因此於108 年4 月17日查獲的系爭子彈是洪宇軒的等旨,則上訴人上開於搜索查獲系爭子彈當時所言「那不是我的啦,那是我朋友前兩天來我這邊住放的吧」,究係因為「查獲先前」已經「知悉」洪宇軒於住家抽屜內置放系爭子彈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或者,是上訴人於「查獲之後」本諸論理作用推論(不是上訴人的,洪宇軒甫借住離去,因此是洪宇軒的)所為之主張?實情為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遑詳察,遽認「上訴人在警方搜獲子彈當下,即聲稱該等子彈為友人的情狀觀之,可徵上訴人在搜索之前,應已知悉有該等子彈之存在」(見原判決第 3頁),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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